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萬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考,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㈡按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依普通傷害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末衡其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6號被 告 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其餘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乙○○之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電費問題與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顏面挫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黎萬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