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庭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庭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庭碩與林彩芮曾為男女朋友,竟利用持有林彩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之機會,於民國113年9月28日4時58分前不詳時間,取走林彩芮放置於車內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玉山信用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為有權使用玉山信用卡
之人,持玉山信用卡接續於同日4時58分許、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亞熱帶門市,購買峰香菸硬盒2盒及gast point點數,致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使之成功刷卡購買上開商品,而獲得峰香菸硬盒2盒(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如等值金額300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為有權使用玉
山信用卡之人,持玉山信用卡於同日5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梓官門市,購買gast point點數,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林彩芮」署名1枚,並持之交予該超商店員以為行使,致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而獲得等值金額6000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林彩芮、特約商店、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及理由欄,業據被告梁庭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彩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劉俞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亞熱帶、梓官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梓官門市簽帳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玉山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用同一張信用卡所為,侵害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⒊被告盜刷告訴人玉山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獲取不法利益之犯
罪目的及決意,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㈡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⒉被告於消費簽單上偽造「林彩芮」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
即消費簽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盜刷告訴人玉山信用卡後,於消費簽單上偽造「林彩芮
」之署名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及決意,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誤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聲請意旨雖認犯事實及理由一、㈠㈡分別購買gast point點
數部分,被告均係成立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概括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㈠㈡分別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此固屬虛擬之物,惟仍具市場經濟價值,得以此作為參與網路遊戲之對價,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拿取告訴人林彩芮之信用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及2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盜刷所詐得之利益及款項共計3,300元,就事實及理由一、㈡盜刷所詐得之利益為6,000元,均為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於統一超商梓官門市消費簽單
(警卷第49頁)「Signature」欄位上偽造之「林彩芮」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署名所依附之消費簽單,因已交予該超商店員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梁庭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梁庭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統一超商梓官門市簽帳單「Signature」欄上偽造之「林彩芮」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