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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慶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第48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8行更正為「並於111年10月4日曾進行處遇1次,之後即未繼續履行,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2月4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0959900號函命乙○○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因乙○○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28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4551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12年4月25日至旗山社會福利中心報到,並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乙○○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陸續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3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4551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惟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現行法為第31條)規定評估,認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遂於111年8月1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13824400號函,通知乙○○應於指定時間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敘明如未履行將有刑事責任之意旨,乙○○自斯時起已明知其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111年10月4日曾進行處遇1次,其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未繼續履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2月4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0959900號函命乙○○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因乙○○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28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4551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12年4月25日至旗山社會福利中心報到,並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陸續於112年6月20日、112年8月11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2月7日分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6117900號、第11238184400號、第11240297700號、第11243347200號函等,多次命乙○○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乙○○迄今仍拒不履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函送本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其有義務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僅去參加過少數幾次,其後即聲稱搬家而未繼續履行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824400號函、112年2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959900號函、112年6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117900號函、112年8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8184400號函、112年10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297700號函、112年12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3347200號函及簽收單或送達證書各1份。 ⑵高市社會局112年3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455100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 ⑴證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已多次合法通知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通知書均載明如未履行將有刑事責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824400號函之簽收單親筆簽名,而知悉上情之事實。 ⑶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法對被告裁處行政罰鍰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4日、112年7月19日、113年1月9日聯繫紀錄1份。 證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11年10月4日有告知課程時間相關事宜,被告表示理解,但其嗣後仍未配合履行,佐證被告主觀上具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

二、按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前開規定即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而此罪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