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篤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篤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吳篤卿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怕有人去偷拿這頂安全帽,所以我就先保管起來,放在家中用垃圾袋保管等語。衡以常情,若出於好意替他人保管物品,應徵得他人事前同意,倘因故無法徵得他人事前同意,亦應於現場留下聯絡資訊且於事後主動告知所有人,並儘快返還物品或將物品交由警察機關代為保管。然查,被告自陳沒有受他人託付其保管,且不認識告訴人李姳緻等語(警卷第5至6頁),是其行為顯與一般人出於好意替他人保管物品之處置方式並不相符。況本案發生時間為民國113年11月3日,然被告遲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始將上開安全帽交由員警查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13頁),是自本案發生時起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已長達逾2週,然被告均未主動聯絡告訴人返還安全帽,亦未將之送往警局,則其主觀上並無將上開安全帽歸還告訴人之意,而是欲將之據為己有甚明,是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無訛,則被告辯稱係基於好意替他人保管物品等語,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4號被 告 吳篤卿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篤卿於民國113年11月3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前,見李姳緻所有、置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185元,已發還李姳緻),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姳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姳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篤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姳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贓物查扣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