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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柏凱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明知受主

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而未參加教育召集,亦未依規定請假,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所為有所不當;並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影響國家召集作業及戰力減損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號被 告 王柏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凱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依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博愛甲字第241307號-0295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號「新開營區」報到。該教召令於111年4月20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王柏凱所設籍之高雄市○○區○○街00號,由其本人簽收。詎王柏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於上開日期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南部地區第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11年6月16日後南一訓字第1110001854號函所附高雄市後備第二旅第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修法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乙節,因教召令已送達被告住所並由本人簽收如前述,自與該條要件有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