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亮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相驗」更正為「香煙」,第15行補充更正為「至假期汽車旅館217號房間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緊急搜索」,第17行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10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807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妨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品補充如附表所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亮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罪質相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1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供個
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是為其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36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觀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物品與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㈤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許 陳亮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6時許 陳亮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66公克,檢驗前淨重0.321公克,檢驗後淨重0.31公克 2 大麻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毛重0.468公克,檢驗前淨重0.154公克,檢驗後淨重0.136公克 3 愷他命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卡西酮 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 5 愷他命香煙 6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6 依托咪酯煙彈頭 3個 與本案無關 7 K盤含括卡 2組 與本案無關 8 電子磅秤 1台 與本案無關 9 分裝袋 1批 與本案無關 10 空煙彈頭 2個 與本案無關 11 電子煙設備 3支 與本案無關 12 吸食器 2組 13 現金新臺幣 5,500元 與本案無關 14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15 依托咪酯 1罐 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被 告 陳亮政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大麻加入相驗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陳亮政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10月10日11時55分許,經警方徵得檢察官同意至假期汽車旅館217號房執行緊急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等物,並當場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8)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時間不同,施用方法亦不相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 美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