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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菊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菊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遭竊物品部分補充更正為「分別裝有七龍珠公仔1個、飛天小女警陶瓷杯1個之紙盒2個」,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王菊香於偵查中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分別裝有七龍珠公仔1個、飛天小女警陶瓷杯1個之紙盒2個(下合稱本案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回收物而將之撿走進行回收等語。惟查本案物品係告訴人方名崑放置在娃娃機店內之長椅上,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又本案物品外觀嶄新,印有公仔及卡通樣式圖案,並無任何破舊毀損,有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且其內既裝有公仔及陶瓷杯定有相當重量,復可輕易辨別為該店內機台夾取之物,是由本案物品內容及放置地點應明顯可辨非屬任意棄置之廢棄物。再者,被告行至上開娃娃機店時,一眼即可見僅有告訴人及在其身旁之友人在娃娃機店內,且該2人距離長椅非遠,然待被告走近該娃娃機店未有任何徵詢告訴人或其友人,或確認上述物品權屬之舉,遂拿取本案物品後即快步離去,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考,是被告主觀上存有竊盜之不法意圖,當屬明確,其前詞所辯,要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除本案犯行外,被告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於行竊後即遭告訴人發現而返還財物,堪認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再酌以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大陸地區人民應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物品固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7號被 告 王菊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菊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趁方名崑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名崑所有、置放在椅子上之七龍珠公仔1個、飛天小女警陶瓷杯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已由方名崑領回),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麻布袋內,旋即快步離開現場,經方名崑當場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物品。

二、案經方名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菊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方名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