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士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士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T-00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年初至113年11月19日9時58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BTT-0058號車牌2面於車牌號碼ALT-897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T-00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9號被 告 葉士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豪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113年年初某時起至113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前,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113年11月19日9時58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見A車車牌與車身年份不符合,經盤查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身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