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家賢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壹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補充為「使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1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877700號函暨113年11月1日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光碟」、「本院113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乙○○及告訴人甲○○之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被告就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與乙○○溝通,反以言詞及持汽油桶至乙○○家門口等方式恐嚇乙○○與告訴人,造成乙○○與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及2名成年子女,從事攤販工作,日薪新臺幣1千多元,收入不固定,與70歲父親、94歲祖母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1桶汽油,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㈡其餘扣案之球棒、菜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内事證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未同居情侶,其等間曾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丙○○因與乙○○之感情糾紛,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大崗山中正路加油站購買汽油1桶(含桶身重約13公斤,下稱本案汽油桶),再於同年5月1日0時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路街00弄00號乙○○及其弟媳甲○○之住處前,將本案汽油桶放置於上址前,並對出門查看之乙○○、甲○○出言恫稱「如果你們要我死,就乾脆把我燒死,我乾脆死在你們家(臺語)」、「聽說妳老公要給我死,還有你家其他人要把我打死,不用這麼麻煩,叫妳老公現場給我出來(臺語)」等類似話語,使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預備點燃汽油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將丙○○逮捕,並當場扣押本案汽油桶,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有持本案汽油桶至高雄市○○區○路街00弄00號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住處之事實。 ⒉被告有對乙○○、甲○○出言恫稱「如果你們要我死,就乾脆把我燒死,我乾脆死在你們家(臺語)」、「聽說妳老公要給我死,還有你家其他人要把我打死,不用這麼麻煩,叫妳老公現場給我出來(臺語)」等類似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2張 佐證被告有持本案汽油桶至高雄市○○區○路街00弄00號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173條第1項、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預備犯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扣案汽油桶1個係被告所購買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