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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DUNG(中文名:阮文勇)

(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DUNG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VAN DUNG於民國109年6月間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104年11月27日經遣返離境,此有被告收容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竟僅為來臺工作,以本案偷渡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危害我國邊境安全以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非法入境而在我國境內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9號被 告 NGUYEN VAN DUNG(中文名:阮文勇)

男 46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專勤隊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勇,下稱阮文勇),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109年6月間,以美金7,600元之代價,委託身份不詳之仲介自中國大陸搭乘漁船進入我國不詳地點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後阮文勇於114年3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街00號對面工地工作時遭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發現其偷渡身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護照翻拍照片、非法入出國案件研整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