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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5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先以雙手張開站立於本案地點電梯門口阻擋告訴人進入電梯,復於告訴人進入電梯內後又跟著進入電梯內以手阻擋電梯門關閉及遮檔電梯樓層及開關門按鍵,再於告訴人欲以手機錄影存證時拍打告訴人手機等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強制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溝通,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行使權利受妨害的時間,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5號被 告 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張麗玉為男女朋友關係(張麗玉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等與甲○○則為鄰居關係,緣張麗玉長期因甲○○進出住處開關門聲音過大而素有爭執,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下稱本案地點)出門時,丙○○、張麗玉復因認為甲○○關門聲音過大而心生不滿,見甲○○要搭乘電梯下樓,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本案地點電梯前,以雙手張開後站立於本案地點電梯門口之方式阻擋甲○○進入電梯,待甲○○強行進入電梯後,丙○○又再跟著進入電梯內,以手阻擋電梯門關閉,並遮擋電梯內之樓層及開關門按鍵而阻擋甲○○按壓電梯按鍵,且於甲○○取出手機欲錄影存證時,以手拍打甲○○之手機致其掉落於地,而以此方式阻擋甲○○搭乘電梯下樓離開之去向,妨害甲○○正常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甲○○不堪受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要搭乘電梯,遂跟著進入電梯後以手阻擋電梯門關閉,又以手遮擋電梯內之樓層及開關門按鍵,以此方式阻擋告訴人進入電梯或搭乘電梯下樓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手張開後站立於本案地點電梯門口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進入電梯,又於進入電梯後以手阻擋電梯門關閉及遮擋電梯內之樓層及開關門按鍵之方式阻擋告訴人搭乘電梯下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手張開後站立於本案地點電梯門口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進入電梯,又於進入電梯後以手阻擋電梯門關閉及遮擋電梯內之樓層及開關門按鍵之方式,阻擋告訴人搭乘電梯下樓,且於告訴人取出手機欲錄影存證時,以手拍打告訴人之手機致其掉落於地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助理113年11月21日勘驗報告1份 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手張開後站立於本案地點電梯門口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進入電梯,又於告訴人進入電梯後,先以手阻擋電梯門關閉,又以遮擋電梯內之樓層及開關門按鍵之方式,阻擋告訴人搭乘電梯下樓,於告訴人試圖搭乘另一部電梯時,又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開電梯之行動,且於告訴人取出手機欲錄影存證時,以手拍打告訴人之手機致其掉落於地,過程分別為2分9秒、1分31秒左右之事實。 5 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擷圖2張、同案被告張麗玉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擷圖2張 同上。

二、被告丙○○辯稱:我有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搭乘本案地點電梯下樓,用意是為了讓告訴人留在現場跟我們處理開關門聲音過大之問題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自不否認其於本案地點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審酌被告丙○○以身體阻擋本案地點電梯門關閉,又以手遮擋電梯按鍵而致告訴人無法搭乘電梯下樓,其後更拍落告訴人手機等行為,本案地點之電梯空間狹小,且僅有一個出入口,被告丙○○所為於物理空間及心理壓迫上均已顯然阻止告訴人離去本案地點之行為,自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使用手機之權利甚明,益徵被告丙○○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告訴人,已足壓迫告訴人意思決定與身體活動自由,影響程度非微,而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

(二)再者,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審酌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實質違法性。而本案被告丙○○固因告訴人開關門聲響之事希望與告訴人商討,雖係事出有因,然社會互動上,倘無合法阻卻違法之事由,不論基於何等動機,任何人均無權阻止他人行動自由或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丙○○所求本應尋求合法救濟途徑,而無權強制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中斷原本之行程規畫而留置於本案地點處理此事,本案復未見有何急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而須自力救濟之情狀,是被告丙○○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以上開強暴手段強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本案地點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已難認是出於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自有強制之故意,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