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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5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泰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5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泰星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泰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112年6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4時31分

為警查獲前同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3日4時31分許,其駕駛車牌業經註銷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06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搜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時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1日23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另由警方依法裁處),且經警帶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12日1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泰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員警113年7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20號鑑定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13年12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820)、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考量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粉末1包,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上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ㄧ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驗前總毛重4.50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固屬違禁物,惟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依法尚不成立犯罪,復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是不予宣告沒收,宜由移送機關另為行政裁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郭泰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郭泰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粉末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1.07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2 電子菸菸彈 1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