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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敬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敬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敬惠為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樂仙居燒烤店」之經營者,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之某日,為減少電費支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將該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裝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私自加裝二極體,使台電公司裝設在該處之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抄表時所見之度數為真正,依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度數以計算上址電費,接續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以此減少電表計量度數共計49,410度,共計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30,454元(此經台電公司重新核算,聲請意旨誤載為70,500度,節省電費471,504元應予更正)。嗣經警偕同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人員至該處稽核用電異常情形,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王敬惠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幫忙安裝節能省電之裝置,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位客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幫我裝了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16日,在上開地址經營燒烤

店,並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幫忙安裝節能省電裝置,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不諱,並有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鄭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表示可

安裝省電裝置等情,惟被告自述從事餐飲業且為高商畢業,縱使被告並無電工專業,依常理亦當知若電表改裝更動將會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且被告以前開方式詐得之電費利益,經台電公司查對後予以核減為49,410度,短繳電費之利益為330,454元,此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可見被告於未滿一年之短期內,即可節省電費高達33萬餘元,而與改裝前之電費差距甚大,而被告經營燒烤店為經營損益之歸屬者,理當知悉係因更動電表加裝二極體所致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

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變更電表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功能失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但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犯行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16日遭查獲為止,以私自加

裝二極體使電表失效不準之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之目

的,以不當手法變更台電公司之電表,使電表計費度數部分失準,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短收電費之手段及情節;並衡酌被告詐欺得利期間非短,短繳電費達330,454元,犯罪所得非少,有予相當刑罰始足評價;惟念被告於本案遭稽查而查獲後,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分期補繳台電公司所估算之應追償電費,有刑事陳報狀、追償電費計算單及陳情書暨民事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20、2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

曾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及緩刑之宣告,惟緩起訴處分及緩刑之宣告均期滿而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台電公司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兩造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之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計詐得330,454元之利益,屬於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被告並按月陸續清償中,有前揭刑事陳報狀、追償電費計算單及陳情書暨民事和解書可憑,則此已給付之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台電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尚未給付之部分,被告嗣後若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台電公司仍得執該和解書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已可保障其求償權,若再對被告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亦恐影響台電公司依上開和解條件受償之權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㈠王敬惠應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佰伍拾肆元。 ㈡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分24期給付,除已給付之第1期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肆元部分,其餘23期,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