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98號、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與A02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7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3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已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吳錦龍於113年9月24日10時55分許送達並告知A03有關保護令內容。詎A03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2月19日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0棟0樓21C病房,因認A02扣留其黃金及存款,向A02索討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罪、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鞋子朝A02丟擲,致A02受有左手臂(第5指側)5X3公分瘀青之傷害;復持水果刀朝A02揮舞,向A02恫稱:「早上如果不匯錢給我,我就要殺死妳。我把妳殺死之後會自殺,小孩再交給社會局。」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開方式對A02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4年2月20日8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基於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A02,向A02恫稱:「妳今天如果不匯錢給我,妳在家裡的東西我都毀了,妳回來我也會殺死妳,我會讓妳下地獄。」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開方式對A02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於114年2月20日13時許,在義大醫院上開病房,基於違反保
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2恫稱:「趕快把錢給我,不給我,我會讓妳死。」等語恫嚇A02,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開方式對A02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義大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病房內照片、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勘驗筆錄、手機錄影(含光碟)、告訴人住處物品或擺設遭被告毀損、翻倒照片、被告撥打Line電話給告訴人之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均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其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其如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
請書雖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為接續犯,應全部論以一罪,惟被告3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明顯有別,難認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完成,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自應論以數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變更(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因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未
能克制情緒,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以丟鞋子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第5指側)5X3公分瘀青之傷害,復以言語及撥打LINE電話,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不足; 兼衡其有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在2日內,犯罪手段相似
,侵害對象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