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進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進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不採被告謝進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謝進德於偵查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飲酒後行經告訴人古曉晴之香腸攤位前,與該攤位顧客聊天時,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徒手翻倒告訴人攤位上之烤肉架,並對告訴人口出「你敢叫警察,以後妳擺一次攤,我就來鬧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在跟古曉晴客人聊天時,古曉晴插嘴並說出刺激我的話,我有喝酒又一時生氣,才對她講出上開話語云云。惟查,上開言詞之內容已寓含欲對告訴人之自由、財產施加危害之意,客觀上已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對上情不可能不知,仍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出言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足認其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甚明,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出言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千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徒手翻倒告訴人攤位上之烤肉架,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8號被 告 謝進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德於民國113 年12 月9日20時30分許,因飲酒後徒步行經古曉晴所擺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香腸攤位前與古曉晴之顧客聊天時,席間,謝進德與該顧客發生口角爭執,謝進德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徒手翻倒古曉晴攤位上之烤肉架,並同時對古曉晴口出「你敢叫警察,以後妳擺1次攤,我就來鬧1次。」(台語)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恐嚇性言詞,致古曉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古曉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曉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之香腸攤位毀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