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文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貴於民國113年5月12日4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蔡○○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扳手1支,拆卸並竊取該腳踏車座墊1個(已返還蔡○○),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率爾
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動機、所為均屬可議;惟被告竊取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返還告訴人,復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無條件原諒被告,是其犯罪所生損害業經彌補;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初中畢業、無業、仰賴勞保退休金維生、身體有疾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且獲告訴人宥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座墊1個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犯行之扳手1支未據查扣,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