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天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天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僅因不滿告訴人黃楊欣對其違停車輛進行拍攝,即恣意以推倒機車、並持磚頭、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及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心理恐懼,影響告訴人之生活,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並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復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惟因被告表示願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堅持至少賠償20萬元(含車損及精神慰撫金),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機車修理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及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審易卷第19頁、第65頁)在卷可參,雙方就賠償金額沒有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使用磚頭及高爾夫球桿,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是一般社會大眾常用之物,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4號被 告 劉天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佑因不滿黃楊欣對其違停車輛進行拍攝,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先推倒黃楊欣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儀表板及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楊欣,並持磚頭及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黃楊欣,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恫嚇之,同時口出「打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黃楊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楊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違停車輛拍攝,先推倒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復持磚頭及高爾夫球桿嚇唬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楊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磚頭及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停放該處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儀表板及車殼破裂之事實。 3 證人黃信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拍攝被告之違停車輛,被告持路邊磚頭、高爾夫球桿作勢要打告訴人,並嚷嚷「打死你」等語,亦有持磚頭毀損告訴人停放該處機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上開機車修理估價單、上開機車車籍資料。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磚頭及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停放該處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儀表板及車殼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持磚頭及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告訴人,以前詞恫嚇之,復毀損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上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至告訴人雖就前開起訴之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部分對被告提起傷害未遂之告訴等語,然觀諸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犯行,而據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知刑法並未對於「傷害未遂」有所處罰,自不能對之繩以刑責,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