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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允妘(原名:張雅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1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允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乙○○」更正為「甲○○」;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允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允妘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該攤位之餐巾布、保麗龍等物污損而無法使用,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人格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再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配偶入監服刑中、經濟來源靠補助、現與小孩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未扣案之麥克筆,雖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但麥克筆屬於日常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8號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其借款之人係甲○○之前夫黃柏憲,並非甲○○。乙○○因不滿黃柏憲借錢後避不見面,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6時28分許,與一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甲○○做生意之攤位前,意圖散布於眾,以黑色麥克筆在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餐巾布、保麗龍等物品寫下「自家人搞難看」、「大家都是甘苦人你最爽」、「欠錢還錢」、「阿嫂我尊重你自行與我聯絡」等文字,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並致上開物品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借錢之人係甲○○之前夫黃柏憲,並非甲○○之事實。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男性友人駕車到上開地點,以簽字筆寫下上開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相片 佐證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