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依錦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加熱煙草棒貳拾盒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意旨略以:」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其與「Yun Che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Yun Chen」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Yun Chen」共同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未生進一步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夫扶養,其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加熱煙草棒20盒,均屬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主管機關尚未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4年3月10日高普業一字第1141006551號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29頁),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4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意旨略以:乙○○依其智識及經驗,應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向財政部申請核發菸酒進口許可執照始得進口,如未取得許可執照而擅自輸入者,係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私菸,竟仍未經核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un Chen」之人(下稱「Yun Chen」),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Yu
n Chen」於日本購買加熱式菸草棒20盒(1盒20支,共400支,下稱本案菸品),再將本案菸品與餅乾2包合併包裝後,由乙○○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自日本快遞之郵包(發遞單第EZ000000000JP號,下稱本案包裹)而郵寄本案包裹至我國,本案包裹內即含有本案菸品,其等並以此方式輸入本案菸品來臺。嗣經高雄關人員於同日在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含有本案菸品,並扣得本案菸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包裹所留存之收件人姓名、電話及收件地址,均為被告本人之姓名、使用之手機門號及被告於113年5月搬家前,與證人吳琪鈺共同居住之地址。 2.坦承認識「Yun Chen」之事實。 2 證人吳琪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接獲海關人員聯繫時,向海關人員坦承有將其姓名、電話及居住地址提供予其友人作為收受本案包裹使用,而該友人為「Yun Chen」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5月搬家前,與證人吳琪鈺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事實。 3 本案包裹稅關告知書1份、本案菸品查獲照片6張、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 1.被告於上開時間,申報進口本案包裹,而本案包裹內含有未經許可而私運之本案菸品之事實。 2.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名為被告本人姓名,收件人電話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電話即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5 「Yun Chen」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3張、被告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1張 「Yun Chen」從事日本藥妝代購、批發零售,亦會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販賣菸品之事實。 6 財政部國庫署112年12月1日函1份 證明加熱式菸品屬其他菸品,應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始得輸入,尚無一定數量或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辯稱:我沒有自日本寄送本案包裹及輸入本案菸品,我也沒有提供我的姓名、電話及居住地址給他人寄送本案包裹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琪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審酌證人吳琪鈺並無任何類似前科,此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而證人吳琪鈺業已與被告分手,其於偵查中經告知偽證處罰並具結,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卻仍於具結後對被告作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且衡諸證人吳琪鈺於未經提示任何卷證內容之狀況下,卻仍得明確證述被告接獲海關人員聯繫時,被告與海關人員之上述對話內容,且可指認被告所稱之「友人」為「Yun Chen」,更可提出「YunChen」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供檢察官進行調查,且審酌「Yun Chen」確實於網路上批發販售來自日本之藥妝及菸品等情,證人吳琪鈺前揭證述細節詳實,亦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屬有據;況倘本案是無關之第三人冒用被告個資,該人須先取得被告之姓名、收件地址、手機門號,已屬困難,又本案包裹從何未寄送至冒用之人可收貨之地點,而寄送至被告當時所居住之上開地址,則冒用之人大費周章冒用他人名義輸入違法私菸,豈可能使自己無從收貨?是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Yun Che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末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案之本案菸品,如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