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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傷害告訴人甲○○,其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即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其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爾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情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惟未依約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隔4月,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1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羊肉城內,因不滿甲○○經營火鍋店之方式,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在該店掌摑甲○○右臉頰,致甲○○跌倒在地,復於同日23時許,在同市區○○路000巷0號00之0住處,掌摑甲○○臉部,又於翌(29)日1時許,在同市區○○街0○00號悅年卡拉OK前,掌摑甲○○右臉頰,再於同(29)日1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掌摑甲○○臉部並徒手捶打其雙腳,致甲○○受有左額頭2×3公分瘀腫、左大腿痛、左膝2×1公分擦挫傷及右膝5×5公分瘀腫等傷害。

㈡乙○○因對甲○○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乙○○於同年5月16日22時2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依法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同年7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內,徒手推甲○○並強行取走甲○○之手機,藉以阻止其報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乙○○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21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前,徒手拉扯甲○○右手,導致甲○○右肩部疼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錄音譯文、刑案照片、現場照片及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強制行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