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竇堃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竇堃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竇堃端於民國112年8月15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基於強制、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未經呂世印允許即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且呂世印多次要求竇堃端下車均遭置之不理,以此方式妨害呂世印行使權利,復將呂世印放在車內駕駛座前之手機往車外丟擲,致手機螢幕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呂世印,再手持行動電源,朝呂世印頭部毆打,致呂世印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腋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呂世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堃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世印、證人劉建志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手機遭毀損相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開強制、毀損、傷害之犯行,係因被告認為已給付車資給告訴人呂世印,告訴人卻不願意搭載被告等情,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又損壞告訴人之物品,復以持行動電源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行動電源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源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劉建志所有,且已經警員返還證人劉建志等情,業據證人劉建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