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od's hair USB插電攜帶型直髮夾壹個及達新牌熱風燥罩TA-2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nodshair
USB插電攜帶型直髮夾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990元)、達新牌熱風燥罩1組(約值249元)」更正為「mod's hair USB插電攜帶型直髮夾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990元)、達新牌熱風燥罩TA-2 1組(約值249元)」;證據部分「被告鄭淑惠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鄭淑惠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商品照片4張」,及補充「商品售價標籤」;另補充不採被告鄭淑惠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鄭淑惠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拿取mod’s hairUSB插電攜帶型直髮夾1個及達新牌熱風燥罩TA-2 1組(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買東西習慣先把商品放進我的隨身包包理,我拿了2瓶飲料要一起結帳,但當下忘記結帳包包裡面的本案商品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係先徒手拆開本案商
品之包裝,拿取本案商品後,再將本案商品裝入自己隨身之提袋內,然衡諸常情,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拆封並放入私人提袋內,被告身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知之甚詳,卻反其道而行,於未經告訴人代理人雷中興同意之情形下,將未結帳之本案商品拆封再置於自己隨身提袋內而建立持有支配後,隨即離開該店;再參以本案商品具相當體積及重量,非細小精巧之物品,有本案商品照片在卷可憑,實難想見被告在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已遺忘其所持之本案商品尚仍未結帳,堪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應當明確知悉其所拿取之本案商品尚未經結帳,然其竟未付款即逕行離去,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
㈡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應儘快
返回該店付款,惟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竊取本案商品後,迄至114年2月15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尤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均未返還於告訴代理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代理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mod's hair USB插電攜帶型直髮夾1個及達新牌熱風燥罩TA-2 1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7號被 告 鄭淑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榮總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nodshair USB插電攜帶型直髮夾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990元)、達新牌熱風燥罩1組(約值24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寶雅公司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鄭淑惠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遭竊物品明細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