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勛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A07為代號A000000000001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夫)之老闆,A夫及其配偶即代號A0000000000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故借住在A07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之3樓房間。A07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7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8時至12時許,見A女在上開居所3樓房間內睡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以親吻A女嘴唇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A07於113年7月7日8時5分至8時10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居所3樓房間內,不顧A女出言拒絕並以手推開其身軀表達拒絕之意,反而憑藉其氣力上之優勢,先抓住A女雙手欲強吻其頸部,再從A女後方,以手觸摸A女臀部、環抱A女,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7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夫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前配偶劉羽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證人A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簽署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我國最高法院判例傳統上對於「猥褻」一詞之見解,係指
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欲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係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或觸摸,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利用告訴人獨自1人在上開房間熟睡之際,對告訴人為親吻嘴唇行為,核其情境顯係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所為之舉措,亦足使告訴人感到嫌惡或恐懼,而已達妨害對方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侵害其性自主權之程度,此部分行為自應構成乘機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抓住A女雙手欲強吻其頸部,再觸摸A女臀部、環抱A女等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事實欄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對檢察官及被告踐行告知義務(侵訴卷第34、78頁),使檢察官、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應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所犯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但
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親吻其嘴唇,更有以強暴之方式,欲強行親吻其頸部,並為撫摸其臀部、環抱其身體等行為,侵犯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告訴人未遵期到場參與調解期日,有本院刑事報到單(侵訴卷第55頁)存卷可參,是被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無法完全歸咎於被告所致,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證人即告訴人、A夫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2、24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些許彌補;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侵訴卷第84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罪質及犯罪時間
之差距,兼衡其上述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如前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