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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鴻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李文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鴻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至無必要為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國鴻與代號A000000000002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李國鴻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造成其思考模式僵化、現實感不足,且對環境回饋缺乏概念化處理與行為調整能力,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3 年5 月4 日15時許,先騎車尾隨甲女,見甲女在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中華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女住處)前停妥機車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掙扎抵抗,仍強行接續拉扯、摟抱甲女及觸摸甲女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因甲女求救呼喊驚動甲女之舅媽即代號A000000000002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下樓查看,李國鴻始罷手並離去。嗣經乙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告訴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告訴人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證人乙女為甲女之舅媽,若揭露其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是其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李國鴻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A06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1 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46 至1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擷取之甲女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甲女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接續

摟抱甲女及觸摸甲女之胸部,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同一強制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法第19條第2 項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其精神症狀已持續處於混亂狀態,情緒起伏明顯,且經常出現不適當的人際互動行為,整體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的診斷標準。綜合被告的學歷背景與智力評估結果,推論其具備基本認知能力,應可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性的知識能力,然因精神疾病長期未治療,導致病情慢性惡化、症狀持續不穩,進一步造成其思考模式僵化、現實感不足,且對環境回饋缺乏概念化處理與行為調整能力,故可推估被告於案發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減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14 年6 月13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1296000 號函及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卷第91至108 頁),而考量上開鑑定結果,係由精神鑑定專業人員,綜參被告個人及家族史(包含身心發展、學校、職業、內外科疾病、精神科就醫、物質濫用、性發展、兵役、前科、社會心理壓力、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家族病史)、門診會談、心理衡鑑報告、相關測驗(包含記憶偽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羅夏克墨漬測驗、心理病態檢核表、STATIC-99 、穩定動態危險因子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子量表等)等精神指標之結果,其結論亦與所參資料無矛盾牴觸之處,堪可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依據,是可知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有受其罹患精神病症之影響。

⒊再經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乙女後原本

還不願離去,走上前向乙女一直重複「我有跟他道歉了」這句話,直到乙女要報警了,他才離開等語(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976700 號卷第8 、16頁;橋頭地檢署11

3 年度偵字第10500 號卷第12頁),並有上揭員警擷取之甲女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不僅未立即離開現場,反而停留在現場與乙女交談,其行為已與一般常人有別。另參以被告於113 年5 月9 日警詢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查,益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實受精神疾患之嚴重影響,與前揭鑑定結果認其因所罹精神病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結果相吻合。

⒋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本案時,已因精神障礙,致

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詎其

為滿足自身私欲,置甲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於不顧,而為本案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甲女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甲女和解或賠償甲女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 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依靠父母,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健康狀況(見侵訴卷第151 頁)暨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侵訴卷第13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此次係因精神疾病所影響而觸法,且其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可,與父母同住,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的醫師每兩週會至被告住處為被告居家治療,父母會敦促被告用藥等情,為輔佐人陳述在卷(見侵訴卷第151 頁),又被告自113 年底起開始接受規則藥物治療後,病況已有明顯改善,亦有上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是相較於使被告入監服刑,其更需要的是穩定的醫療系統,以治療其病情,故倘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恐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如減弱其自尊心、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等問題,參以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非但難以對被告之精神疾病為有效之治療或防制,反有可能使其目前經治療已有改善之病情再度惡化,成為再犯之原因,到時社會恐將因此付出更大成本,亦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機會,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倘若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得予撤銷,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功能,本院基於以上考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被告意願,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為使被告持續規律受有精神治療之措施,而更能達到教化或治療被告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至無治療必要為止。又被告所犯第224 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故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無監護處分必要之說明部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

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另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並致其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程長達多年,長期缺乏妥善治療與支持,致使精神症狀反覆發作,嚴重影響其現實感、行為調節及人際互動能力,雖自113年底起開始接受規則藥物治療後,病況已有明顯改善,惟日常生活中仍缺乏有效之外在監督與支持系統,整體社會適應功能依然薄弱,且行為上多依循個人意志,缺乏自我控制與調節能力,除本身問題解決與壓力因應能力有限外,亦可觀察其人格特質表現出明顯外歸傾向、對個人行為缺乏反省與自我批判,對本次犯行之發生可能具有關鍵性影響,被告家屬所能提供之照護與監控功能相當有限,且被告父母年事已高,無法長期提供穩定支持,若處於無外部監督之環境下,被告再犯之風險不容忽視,建議對被告施以住院監護處分,期間為2 年,以確保其持續接受精神醫療、行為監督、心理治療與社會技能訓練,並透過教育課程與精神復健介入,協助被告建立病識感、穩定精神狀態、增進人際互動與情緒調節能力,進而降低其再犯風險,提升其整體心理社會適應力等語,有上揭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自113 年底起開始接受規則藥物治療後,病況已有明顯改善,惟若處於無外部監督之環境下,被告再犯之風險不容忽視,依此,所建議之保安處分係住院監護處分。本院酌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其已知自己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在用藥等語(見侵訴卷第155 頁),是被告目前已有病識感,對於持續服用藥物接受治療能協助其穩定精神狀態已有認知。再佐以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陳稱:113 年9 月間被告住院治療出院後,靜和醫院的醫師每兩週會來家裡為被告居家治療,被告母親會幫被告分好藥、督促被告服用,案發後迄今,被告並無再為違序行為,被告平時都在家裡面,如果被告執意要外出,我可以阻止被告等語(見侵訴卷第151 至152 、154 至

155 頁),且被告自本案後,未再有何犯案紀錄,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可見被告現已規律接受醫院診治,且前述治療對被告確有療效,目前被告精神狀況應屬穩定,始未再有觸法或違序行為,堪認被告尚無對社會造成危害之高度可能性,則依目前卷內事證,無具體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其外在約束力量已有部分之建構、家庭環境已有改善,若佐以靜和醫院定期居家治療,應可以期待被告之父母對其日常行為、規律就診、規律定量服藥為有效之監督,故本院認以前揭緩刑所附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即足,並無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