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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李紹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A06與代號A00000000000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A06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邀約甲女外出用餐,甲女應允後,二人遂於同日19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再生酒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Roma Roma Pizzeria&Bar用餐、飲酒,直至翌(27)日凌晨,由A06陪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之甲女,返回甲女位在高雄市左營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詎A06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逕自脫去甲女衣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室友即代號A000000000005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返回上址租屋處,發覺A06與甲女均赤裸躺在床上,即持手機拍照,並質問A06之身分,惟A06未回應乙女,旋即離去,待甲女清醒後,經乙女告以始末,方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6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女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照片資訊、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具有一定情誼之朋友關係,因此相約外出用餐、喝酒,被告於酒精催化下,未能自我克制而鑄成大錯,與一般隨機找尋陷於泥醉狀態之陌生人而為乘機性交行為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尚屬有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侵訴卷第123至124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侵訴卷第125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即使量處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已

酒醉,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而為本件犯行,不當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侵訴卷第123至124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侵訴卷第125頁)及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侵訴卷第161至165頁)可佐,足認被告已有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侵訴卷第185至186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並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女新臺幣40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甲女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200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200萬元,分8期給付,各期給付時間及數額如下: ⒈115年6月30日前,給付25萬元。 ⒉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25萬元。 ⒊116年6月30日前,給付25萬元。 ⒋116年12月31日前,給付25萬元。 ⒌117年6月30日前,給付25萬元。 ⒍117年12月31日前,給付25萬元。 ⒎118年6月30日前,給付25萬元。 ⒏118年12月31日前,給付25萬元。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992號調解筆錄(侵訴卷第123至124頁)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