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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杰指定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錦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A05」署名壹枚沒收;又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吳錦杰係A05之胞弟,其自民國111 年3 月23日起因另案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避免遭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2 月5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A05身分向不知情之劉慧君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吳錦杰租屋處),以A05名義填寫吳錦杰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在其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上偽造「A05」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A05欲以本案租賃契約書所示條件承租該屋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A05本人承租該屋之不實私文書,再持之交付劉慧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5及劉慧君。

二、吳錦杰於113 年11月10日14時16分起至同日14時35分止間某時許,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入吳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地址詳卷)2 樓、代號AV000-S113507 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其母代號AV000-S113507A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母)之分租套房(下稱甲女住處)後,見甲女獨自一人在房內睡覺,其自甲女穿著、身形及外表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不顧甲女反抗而違反甲女意願,強吻甲女之嘴唇、觸摸甲女之身體,並摀住甲女嘴巴,強脫甲女之睡衣睡褲,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吳錦杰同時欲脫下自己之褲子接續為性交行為時,因甲女奮力抵抗並將吳錦杰推到床下,吳錦杰方停手而未得逞並逃離現場。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甲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姓名、生日、案發時之住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告訴人甲母為甲女之母親,若揭露其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甲女之真實身分,是其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吳錦杰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侵訴卷第36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 年11月10日14時16分起至同日14時35分止間某時許,進入吳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2 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進入吳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2 樓是想要偷東西,我沒有進入甲女住處,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我當時有喝酒,甲女卻證稱她沒有聞到我身上的酒味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2 次進入吳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之時間均不到5 分鐘,與甲女所述其掙扎時間持續達10分鐘有所出入,又甲女證稱其激烈反抗,有咬被告的舌頭,然被告舌頭並沒有破皮受傷,甲女所述與經驗法則有違背之處,而甲女案發時之衣物經鑑定無法得出與被告DNA 相符之認定,無從得出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曾於113 年11月10日14時16分起至同日14時35分止間某

時許,進入吳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2 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經核與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當庭勘驗吳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林宗翰持用之行動電話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3 年11月10日14時許進入吳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2 樓等語,惟查吳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外之監視器錄影時間較實際時間慢22分鐘乙節,業據員警於「吳錦杰妨害性自主案監視器照片」上註記明確(見警卷第37至57頁),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吳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係於113 年11月10日14時16分起至同日14時35分止間兩度進入吳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吳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圖1 份附卷可參,是起訴書記載之此部分案發時間應予更正為113 年11月10日14時16分起至同日14時35分止間某時許,附此敘明。

⒉本案案發過程,業據甲女分別於:①警詢中證述:113 年11月

10日14時許,我一個人在甲女住處睡覺,我起床後發現有一名陌生人躺在我床邊,我與他四目相對後,他就開始強吻我,並要脫下我的褲子,過程中我拼命大叫,他有摀住我的嘴巴,並撕裂我的褲子,我拼命掙扎及大聲尖叫,他沒得逞就逃離甲女住處,掙扎過程中我的手有一些抓痕,他就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②偵查中證述(因斯時甲女未滿16歲,毋庸具結):113 年11月10日14時許,我在床上睡覺,醒來時翻身就看到一個男生抱著我,他躺在我側邊,一手抱著我,我跟他四目相交,我還在想他到底是誰,他就把我壓在床上,強吻我的嘴巴,我就咬他舌頭,他就開始亂摸我的身體,把我的睡褲撕破,我大叫喊救命,他就一直摀我嘴巴,我全身一直亂掙扎,他更用力的壓我,我本來是靠著牆睡的,在掙扎的過程中,我滾到床邊,把他摔到床下去,他本來要把他的褲子脫下來,但他還沒有脫成就跑掉了,我因為這件事右手有一點紅腫,他跑走後我先呆坐在床上,然後去洗澡,打電話給我附近的朋友,我朋友來甲女住處帶我去他家,甲母下班後我就跟甲母講,當天就去警察局,我非常確認被告就是我說的該名男性等語(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③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起來後,被告就坐在我床上,他強行把我壓在床上,把我的外褲撕掉,脫掉我的內褲,他想把手放在我私密處,他強吻我,我有咬他舌頭,我跟他搏鬥,過程中我有大叫,他摀我嘴巴,他的嘴巴往我身上一直親,過程中我有被抓傷,他有脫他自己褲子的動作,但沒有脫下來,後來我把他摔到地上,他就跑走了,案發後我用水沖自己的身體,然後叫朋友來找我,我確定當天出現在甲女住處,對我做上揭事情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侵訴卷第333 至340 、342 至343 頁)。審諸甲女歷次證述,就其於113 年11月10日14時許,在甲女住處睡覺醒來時,發現被告躺在其身邊,被告便開始強吻其嘴唇、觸摸其身體、摀住其嘴巴、撕毀其外褲,同時欲脫下被告自己之褲子,其於過程中掙扎、大叫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明顯反覆不一之情事,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亦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而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甲女於案發時年僅14歲,於本院作證時亦年僅16歲,衡以其學識及生活經驗,尚屬心思單純,倘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證述,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佐以甲女與被告原不認識,雙方沒有仇恨嫌隙,此據被告陳述及甲女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12頁;侵訴卷第87至88、339 頁),是甲女當無杜撰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依此,堪認甲女前揭證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而屬可採。

⒊被告本案犯行除甲女指證外,另有其他證據補強:

①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甲女與案外人即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暱稱

「侑」之友人曾以IG為下列對話:113 年11月10日14時46分起至同日15時3 分間:「甲女:在嗎?我可以你家嗎?打擾到你 拍謝 但我很害怕…。侑:什麼意思。甲女:我起床時旁邊多了一個陌生男子。侑:?在你家內?甲女:對。要強姦。侑:啊你人勒?甲女:在家。侑:啊他在妳旁邊?啊沒對妳怎樣?他是在妳房間裡?甲女:對。但他跑掉了。」等語,此有甲女與「侑」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頁)。由是可知,甲女於案發後,即將其住處遭人闖入,其差點遭強制性交乙事告知其友人,自上開甲女遭受侵害不久自然傳達之訊息及反應,更可佐證甲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等情,確實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洵屬信實。

③次查,甲女於警詢中證稱:對我為本案犯行之人大約30幾歲

,頭髮很短,有一些雄性禿,當時他穿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左手臂露出些微刺青,經我指認後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 號相片中之人,指認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查中證稱:對我為本案犯行之人穿黑色短袖、黑色長褲,左手手臂有刺青,沒什麼頭髮,鼻子挺挺的,皮膚黑黑的,就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 號相片中之人,我記得很清楚,非常確認是他等語(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對我為本案犯行之人有刺青,他的刺青從短袖上衣右手袖子外面露出來,頭髮刺刺的,很短,穿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有白色條紋,就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侵訴卷第336 、339 至340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至17頁)。經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 號相片中之人為被告,又甲女所陳述之行為人穿著、外貌特徵與案發當日被告之穿著、外貌特徵相符,此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吳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圖、被告全身刺青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9至63頁;侵訴卷第327 至331 、371 至379 頁),基此,倘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進入甲女住處,且與甲女有近距離接觸,甲女豈能清楚描述被告案發當時之穿著、外貌特徵,益徵甲女前開指證確屬可採。

④又查,甲女於偵查時手部確尚可見抓傷之紅腫痕跡,此有甲

女之傷勢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3頁),而經警採集甲女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褲子束帶處轉移棉棒送鑑定後,經萃取DNA 檢測,進行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

3 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36155963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1 頁),而甲女及甲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甲女只有和甲母同住在甲女住處,案發當天甲女穿的那件睡褲不會有其他男性接觸到等語(見侵訴卷第341 至342 、345 至346 、351 頁),足證甲女指述被告強脫其睡褲、撕毀其睡褲,掙扎過程有遭抓傷等情,實屬有據,由此益見甲女前開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之情,應具有高度可信性,確實可採。

⑤再查,甲母分別於:⑴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17時許下班打

電話給甲女問她要吃什麼,她就跟我說有個人進來抱她,要對她怎樣,我當天就帶甲女去警局報案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⑵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因為我的工作性質無法接聽電話也無法立刻離開,故我有教甲女如果發生什麼事情要先聯絡比較近的朋友,趕快去家裡,案發當時14時許我在上班,我17時許一下班,打電話給甲女,甲女就跟我說她被闖空門,要被侵犯,我先回家,再請甲女的朋友送她回家,我馬上帶她去報警,她在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臉有被驚嚇到的表情,她有跟我說她很害怕,案發後她有跟我說她有一些失眠的狀況等語(見侵訴卷第347 至351 頁)。甲母證述甲女向其告知有個人進來抱她,她被闖空門,要被侵犯等節,亦核與甲女前揭證述大致相符,益徵甲女前揭證述確非虛妄;而甲母上開所證轉述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甲女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其上開所證打電話給甲女時,甲女說要有個人進來抱她,要對她怎樣,她被闖空門,要被侵犯,後其請甲女之友人送甲女回家,其馬上帶甲女去報警,甲女在向其陳述此事時有驚嚇的表情,甲女向其表示很害怕,案發後甲女曾向其表示有失眠的狀況等發生經過,則係其親身見聞之事,且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則自上開甲母之證述以觀,足徵甲女上述反應,與甫遭遇妨害性自主事件之被害人會呈現之一般反應及即刻對外尋求協助之舉措相符,亦與上揭甲女與「侑」之IG對話紀錄內容顯示甲女於案發後立即向友人求救,及表示自己很害怕等情相符,益徵甲女前開所證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情,應屬信而有徵。

⑥綜上,甲女與「侑」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當庭勘驗

吳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圖、被告全身刺青照片、甲女之傷勢照片、刑事局鑑定書、甲母之證述均得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而資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有對甲女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並已著手為性交之行為:

①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被害人施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該罪所保護法益乃為個人之性決定自由。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得認已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依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動作,就其犯罪實行之整體過程

予以觀察,被告強吻甲女之嘴唇、觸摸甲女之身體、強脫甲女之睡衣睡褲,同時欲脫下自己之褲子之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已足以表徵被告欲對甲女為性交之意欲及舉動,是核其主觀意欲,確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以滿足自身性慾之意思無訛。

③被告係為滿足性慾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無視甲女反抗

,對甲女實施前揭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身高165 公分,中等身材,案發當時甲女年僅14歲,身高158 公分,體重不到50公斤,此據甲女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5頁),並有被告之受刑人人相表1 份存卷可參(見侵訴卷第297 頁),被告實有完全壓制甲女之能力,被告自得任憑己意而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意,由此足認被告之行為已對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形成直接危險,而開始實行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核屬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其所辯皆無足採:

①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2 次進入吳

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之時間均不到5 分鐘,與甲女所述其掙扎時間持續達10分鐘有所出入,又甲女證稱其激烈反抗,有咬被告的舌頭,然被告舌頭並沒有破皮受傷,甲女所述與經驗法則有違背之處等語。惟查,甲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證稱:從我發現被告到掙扎的過程大約有10分鐘等語(見侵訴卷第333 頁),然被告係於113 年11月10日14時16分21秒第

1 次進入吳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於同日14時21分07秒第1次離開吳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後於14時30分15秒進第2 次入吳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於同日14時35分27秒第2 次離開吳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等節,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吳錦杰租屋處隔壁房屋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圖1 份附卷可稽,足見本案發生時間應不超過5 分鐘,並非如甲女所稱長達約10分鐘,惟一般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於案發之際,因突遭不法侵害,心理遽受震懾,常有時間停滯或混亂感,故對於案發時間長短之記憶,多與事實有所出入,甲女對於本案發生時間長短之證述,雖與實際情形不符,然其本身即為本案之被害人,自有因時間停滯感或認知混亂等因素而影響此部分記憶之合理可能,是尚無從憑此認其證詞有刻意誇大不實之情況,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被告舌頭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未遭甲女咬傷,因被告本案此部分既採否認答辯,自有拒不承認之動機,且因涉及咬之方式、時間長短、力道、角度、個人生理狀況等因素,未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是辯護人以被告舌頭並沒有破皮受傷乙節,遽認甲女所述與經驗法則有違背之處等語,並不可採。

②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甲女案發時之衣物經鑑定無法得出與

被告DNA 相符之認定,無從得出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等語。惟依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可見自甲女褲子束帶處所採檢體,實際上有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僅係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即僅係因無採集到足夠「比對資訊」,故僅比對出甲女DNA ,並無比對出其他相關人資,此有上揭鑑定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223 頁),並非未檢出男性之DNA。又因該檢測結果本會受被告及甲女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接觸力道、角度、方式、面積、時間長短、物品材質及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採證精細程度等因素影響而異,尚無從僅以甲女之衣物未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 即認甲女前揭指訴為不實。

③被告固辯以:我當時有喝酒,甲女卻證稱她沒有聞到我身上

的酒味等語。然查,甲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因為我天生嗅覺有問題,故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侵訴卷第367 頁),而被告有對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縱甲女陳述其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亦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辯,皆不可採,俱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

2 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少年,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分指未滿12歲之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女為00年00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按(置於真實姓名對照表封套內),是其於11

3 年11月10日案發時,乃係14歲之少年,而案發當時甲女身高158 公分,體重不到50公斤,已如前述,並穿著卡通圖案之睡衣褲,此據甲女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6頁),並有甲女案發時所著衣物照片1 張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被告當可從甲女之身形、穿著,預見甲女為身心發育未臻完全之未滿18歲少女,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之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該當於成年人對少年犯罪,甚為明確。本案被告就甲女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2項、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

㈢被告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上偽造A05之署名,係用以偽造該私文

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基於同一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在相同地點,持續強吻甲女之嘴唇、觸摸甲女之身體、強脫甲女之睡衣睡褲等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於著手實施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對甲女為強行親吻、觸摸身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摀住甲女嘴巴,強脫甲女之睡衣睡褲等行為,均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同一目的,且被告對於甲女上開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與其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一,故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顯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故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以無故侵入住宅方式而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然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罪質中,自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

㈤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造成侵害較既遂之犯行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為掩飾其

真實身分以避免遭緝獲,竟冒用A05名義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危及被害人A05之交易信用,並使誤信而出租房屋與其之被害人劉慧君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當;又其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侵入住宅房間之核心隱私領域,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用肢體強制力欲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不輕,有害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然就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犯後猶飾卸犯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實非可取,亦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再審酌甲女及甲母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侵訴卷第367 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 元,從115 年7 月開始有在吃身心科的藥之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侵訴卷第365 頁)暨其前有強制性交、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他字卷第95至99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偵卷第27至3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判決;侵訴卷第151 至156 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 年度歷簡字第411 號簡易判決、第301 至31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上「A05」之署

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因行使交付予劉慧君,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劉慧君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㈢次查,扣案甲女褲子下體處轉移棉棒、甲女褲子束帶處轉移

棉棒、甲女左手指甲縫轉移棉棒、甲女右手指甲縫轉移棉棒、甲女唾液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僅屬證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9156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4512號卷,稱他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稱偵卷。 4.本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11號卷,稱侵訴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