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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3256Z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23號、113年度偵字第1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2犯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A0000000000012(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係代號AV000-A113256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表叔(甲男為A女祖母之妹妹之子)及代號A000000000004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舅舅,甲男因工作需要,於106年3月至112年9月間曾先後借住在B女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及A女高雄市岡山區住處(住址均詳卷,下分別稱新店區住處及岡山區住處)。詎甲男明知A女、B女之年齡,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或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對A女部分:

⒈於107年2月至107年9月A女國小一年級下學期之某日晚間,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其借住岡山區住處並與A女同房睡覺之機會,先趁A女熟睡之際觸摸A女之胸部,待A女驚醒後,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⒉於前述事發後至109年9月A女國小一年級至三年級之某日晚間

,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其借住岡山區住處並與A女同房睡覺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觸碰A女之身體,強拉A女之手觸碰其生殖器,並要求A女替其口交,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⒊於112年6月至9月A女國小六年級之某日晚間,明知A女為未滿

14歲之女子,利用其借住岡山區住處並與A女同房睡覺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觸碰A女之身體,強拉A女之手觸碰其生殖器,並要求A女替其口交,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對B女部分:

⒈於106年3月2日至107年8月6日B女國小五、六年級之某日晚間

,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其借住新店區住處並與B女同房睡覺之機會,先趁B女熟睡之際觸摸B女之胸部,待B女驚醒後,違反B女之意願,以手撫摸B女之胸部、生殖器,並試圖以手指插入B女生殖器,因B女抗拒而未得逞,再以其生殖器摩擦B女生殖器,而對B女為強制性交未遂。

⒉於110年至111年B女國中時期之某日晚間,B女因放假至A女岡

山區住處借住,甲男乃與A女、B女同房睡覺,其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違反B女之意願以手撫摸B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摩擦B女生殖器,而對B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⒊於前述事發後之110年至111年B女國中時期之某日晚間,B女

因放假至A女岡山區住處借住,甲男與B女同房睡覺,其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違反B女之意願以手撫摸B女之胸部後,以手指插入B女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摩擦B女生殖器,而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母親(即代號A0000000000005之人)、B女及B女母親(即代號A000000000004A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男對被害人A女、B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侵訴卷第11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A女母親、B女母親於警詢、偵查時;證人代號AV000-A113256C即甲男前妻、代號AV000-Z000000000A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7月31日113年聲搜字第0007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年8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無扣押物品證明書、113年6月6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之勞保資料、公司簡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9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6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6月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1有以手指插入B女生殖器之方

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既遂等語,然依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該次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證稱:被告有嘗試想要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內部,因為會痛我就夾得很緊,所以他就無法將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內部,他將手指拿開後,換用他的生殖器官在我的生殖器官外部摩擦、那天被告有摸我的性器官,還以他的性器官摩擦我的性器官,但被告沒有以手指插入我的性器官等語(警卷第29頁,他卷第36頁),均指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㈡1之時間,並未將手指頭插入B女之陰道內部,但有試圖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已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然因B女抗拒而未能得逞,是該次強制性交犯行僅達未遂之程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行時,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B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事實欄一㈡2、3之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對照表存卷可佐,且被告知悉B女當時尚未滿18歲,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2、3之犯行,即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B女為強制猥褻、性交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

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一㈠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事實欄一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事實欄一㈡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一㈡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2、3對A女實施性交過程強拉A女手觸碰其生

殖器及事實欄一㈡1、3對B女實施性交過程以手撫摸B女胸部、以其生殖器摩擦B女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當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2、3、㈡1、2、3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2、3之強制猥褻、性交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之部分,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惟因

尚未進入B女性器或未使之接合而未果,已如前所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既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A女、B女、A女母親、B女母親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到庭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誠懇,努力彌補錯誤,且按時履行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不要讓被告入監執行等語(侵訴卷第187至189頁),而被告均與告訴人A女、B女、A女母親、B女母親達成調解,並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郵局收執聯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21至122頁,侵訴卷第79至81、119頁),且告訴人A女、B女、A女母親、B女母親均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可見告訴人A女、B女、A女母親、B女母親均無再追究被告之意,又參酌被告本案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故就被告所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倘分別處以被告最輕7年、3年、3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性交手段及未徵得被害人原諒之行為人之惡性進行區隔,故本院認依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一㈠1、

2、3、㈡1、3),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部分,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下限僅為有期徒刑7月,法定刑實非甚高,於法定刑範圍內,即可量處適當之宣告刑,並無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弊,即使告訴人A女、B女、A女母親、B女母親有如上所述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部分,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2、3、㈡1、3之部分,有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B女具有一定親

屬關係,本當善盡照護、教導之責,提供A女、B女心智健全發展環境,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A女、B女之身體自主權,而對A女、B女分別為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舉,除將對A女、B女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其人格發展之健全外,亦可能損及日後A女、B女對兩性關係之認知,被告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B女、A女母親、B女母親均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賠償條件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A女、B女、A女母親、B女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均向法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不要入監服刑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行提出之陳述書、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心理衡鑑(偵查彌封卷第23頁,侵訴卷第159至161、185、197至199頁),以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侵訴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㈧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案被告所宣告及執行刑均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給與被告緩刑機會部分,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1 A0000000000012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事實欄一㈠2 A0000000000012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 事實欄一㈠3 A0000000000012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 事實欄一㈡1 A0000000000012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事實欄一㈡2 A000000000001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 6 事實欄一㈡3 A000000000001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