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丁元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A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A00000000000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A05與A女及甲同事、乙同事、丙同事(真實姓名均詳卷)等同事在宏彩KTV包廂內相約喝酒聚餐。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A05見A女聚餐酒醉,便向眾人提議由其負責搭送A女返家休息,並隨同A女搭乘計程車前往春風時尚汽車旅館(下稱春風旅館)休息,於113年7月13日2時11分後某時,進入旅館房間後,A05隨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先吸吮A女之胸部,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年月13日11時34分許,A女於旅館房間內清醒後,察覺身上未穿衣物且伴有下體、胸部疼痛等情狀,隨即以Line傳送訊息質問A05,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包含觸犯刑法第225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A05對告訴人A女所犯之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05、甲同事、乙同事、丙同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詳見彌封侵訴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二、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侵訴卷第185頁),得不予說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甲同事、乙同事、丙同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甲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春風旅館旅客資料及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136125270號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一、罪名與罪數: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行為客體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以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倘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固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告訴人因飲酒後呈現泥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致無從為同意性交與否之表示時,逕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性交行為,自屬乘機性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㈢被告先吸吮告訴人之胸部,接續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直至射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二、刑之減輕: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極為嚴厲,在具體個案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並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見告訴人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而為本案犯行,固應施以譴責及制裁,然其未對告訴人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於警詢時曾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刑事陳述狀(侵訴卷第59、63、71至72、103頁,原本均附於彌封侵訴卷)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尚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是本院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認倘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為前揭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賠償金額,經告訴人依調解內容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代理人轉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侵訴卷第19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且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侵訴卷第190頁)及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考量被告因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性自主權之理念,是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兩性平權之正確觀念,故有命其接受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736000號遮隱卷 彌封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736000號原卷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65號遮隱卷 彌封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65號原卷 侵訴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 彌封侵訴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彌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