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S113120014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陳彥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S113120014Z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V000-S113120014Z 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成年人,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2 人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並發展為情侶關係。甲男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能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及性自主能力皆尚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11
月17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居所(地址詳卷,下稱甲男居所)房間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性器內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 次。
㈡於113 年12月16日17時22分許,甲女央求甲男與其見面,甲
男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7時24分起至同日17時28分止間,在不詳地點,持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使用LINE與甲女聯繫,接續傳送「看你誠意啊」、「想先看奶子」、「拍給我看」、「想看」、「先給我看」、「我看你誠意如何」等訊息予甲女,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甲女因而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自身胸部之性影像1 張,並透過LINE傳送予甲男觀覽,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嗣因輔導甲女之社工發現上開情事後攜同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 項本文亦有明定。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被害人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告甲男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所犯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被害人姓名、生日、被告之姓名、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為甲女之母,若揭露其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甲女之真實身分,是其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侵訴卷第17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婦幼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女繪製之甲男居所內房間配置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甲女之探探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多次傳送訊息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均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未妥善克制己身性慾衝動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對甲女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正在就讀研究所,有其在學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年紀尚輕,思慮未盡周全,自我控制能力亦較不足,其與甲女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進而交往,於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客觀上並無恐嚇、威脅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行為,其手段尚屬平和,且甲女所傳送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僅有1 張,甲女始終表示不欲訴追被告之意思,而被告本案所為亦與長期反覆要求、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有別。再者,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163 頁),素行非差,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表達對甲女及甲母之歉意,已於本院審理中與甲女及甲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及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甲女及甲母亦表達願予以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甲女及甲母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被告之悔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77至82頁;本院不公開卷),是此部分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對被告科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能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及性自主能力皆尚未成熟,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又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自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與甲女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除以上揭理由引誘甲女外,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另考量本案性影像之數量與內容、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差,且犯後坦承犯行,撰寫悔過書,復已與甲女、甲母分別以10萬元及15萬元達成調解及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並斟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軟體工程師,月收入約5 萬5 千元,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見侵訴卷第184 至185 頁),復參酌甲女及甲母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㈥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復已與甲女、甲母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完畢,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甲女及甲母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揭調解筆錄1 份、刑事陳述狀2 份存卷可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所犯罪名及情節之輕重,分別宣告緩刑2 年、5 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是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後,就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宣告緩刑部分,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就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宣告緩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7 項亦有明定,此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7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案甲女之性影像1 張雖未扣案,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被告雖供稱:我看到甲女之性影像當下就下載到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存在相簿內,但當天就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8 頁;他字卷第75頁)。然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次查,本案性影像係由甲女自行拍攝,是拍攝性影像之工具
,屬於被害人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7 項但書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再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透過LINE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並接受、儲存本案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8 頁;侵訴卷第62頁),並有上揭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1 份存卷可佐,該門號及SIM 卡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 項本文所稱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尚屬有別,而不得依據該條項沒收,然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末查,員警於114 年2 月11日15時25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
後,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此有婦幼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為我所有,但於本案中均未使用等語(見侵訴卷第62頁),此外,復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壹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AV000-S113120014Z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 事實欄一所㈡示犯行 AV000-S113120014Z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甲女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性影像1 張,均沒收。
附表貳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 三 筆記型電腦1 台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局字第114705013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4926號卷,稱他字卷。 3.本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稱侵訴卷。 4.本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不公開卷,稱本院不公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