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原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犯罪事實陳宗原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陳宗原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雖不確定A女之真實年齡,但對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有所預見,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縱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2月22日2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友人住處(住址詳卷)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
二、基於縱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楠梓區惠春街與惠都街口與A女見面後,在該車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並同時以手持手機拍攝之方式,經A女同意而拍攝其等性交過程之性影像1部。
三、基於成年人故意恐嚇少年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15時28分許至114年4月7日7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傳送「你是」、「不怕喔」、「有男朋友跟我說呀」、「突然不理我」、「要看你的影片嗎」、「確定不回我」、「不怕外流」等訊息予A女,以外流A女前開性影像之方式加害A女名譽之事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宗原、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2A(A女父親,下稱B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114年2月22日叫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4年3月11日車辨紀錄、被告手機內照片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社群軟體IG頁面、動態擷圖、告訴人A女社群軟體IG動態擷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楠梓聯合婦產科診所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與告訴人A女性交之過程中,同時拍攝其等性交之影像,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分論2罪洵屬有誤,爰予更正。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詳如附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2、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2歲且具工作經驗,當為智識成熟之人,其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年齡尚輕,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且其等間並無任何深厚情感基礎,純為發生性行為而結識,此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6頁),竟仍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尤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尚同時拍攝與告訴人A女間之性交過程,更攝及告訴人A女之面容,衡以現今科技及網路通訊發達,此等性影像內容之重製、保存、散播均屬輕易,倘經他人取得前開性影像,不僅可能任意複製、轉傳、散布於各式網路平台或通訊軟體,甚至可能遭下載、永久保存,縱經事後刪除,亦難以完全回收或阻止持續流傳,是告訴人A女不僅將長期承受性影像隨時可能外流之心理壓力,生活、工作及人際關係亦均可能因此受到重大影響,所生精神痛苦及人格損害,實非一般財產或身體法益受侵害所得比擬,再佐以被告嗣後確有憑前開性影像對告訴人A女為恐嚇舉措,以迫使告訴人A女與其聯繫(即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顯見被告對於上情均知之甚詳,竟仍為上開犯行,其主觀惡性顯非輕微,難認被告上開犯行有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之狀,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告訴人A女未滿14歲,尚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A女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與告訴人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並拍攝性影像(犯罪事實二部分),復以上開性影像對告訴人A女為恫嚇行為,致使告訴人A女身心不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前所述之身心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載於判決書面,侵訴卷第97頁)、其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迄未與告訴人A女、B男達成調解或和解,惟被告自始均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B男並無意願而無從成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侵訴卷第25、59頁),是尚無從將前開情狀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附此說明。
(六)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考量被告前開犯行之罪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密接,酌以其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此部分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確保被告能獲取關於易刑處分之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本院自不得逕於審判中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之宣告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限,被告本案經本院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拍攝犯罪事二所示性影像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侵訴卷第77頁),且上開手機亦為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性影像,既附著於上開手機內,自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宗原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宗原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黑色IPHONE手機1支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宗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