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義務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9號、114年度偵字第1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A07明知代號AV000-A113449(民國102年生,姓名詳卷,下稱A02)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1至2月寒假期間之某日,見A02騎乘腳踏車搭載同學羅○○(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追趕並衝撞A02之腳踏車後,對A02稱:「親嘴阿」等語,A02與羅○○見狀便往前逃跑至路口停等紅燈,A07乃繼續追趕擁抱A02並以手抓A02之胸部,而對A02為強制猥褻得逞。後羅○○大聲告以:「你再這樣的話,小心我們告你」等語,A07乃回稱:「晚上約會阿」等語,A02與羅○○便趁機逃離現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A07對被害人A02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侵訴卷第9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羅○○、陳○○、陳○○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A07、A02住處照片、高雄市○○區電子地圖、身體部位圖(114年2月7日A02當庭圈選)、A02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9月19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1927800號函暨個案輔導報告、高雄市性侵害案件專業團隊早期鑑定個案摘要表、113年2月29日A02晤談紀錄、113年2月29日羅○○晤談紀錄、113年2月29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10月15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猥褻A02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對A02強制猥褻,嚴重影響A02身心健全成長,亦可能損及日後A02對兩性關係之認知,被告所為應予嚴懲;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A02、A02父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3至54頁,訴卷第100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侵訴卷第81至88頁)及告訴人A02父親所表示之意見(侵訴卷第51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