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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4144Z(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3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A0000000000013(姓名詳卷,下稱Z男)為AV000-A114144A(姓名詳卷,下稱A母)之男友,與AV000-A114144女童(姓名詳卷,民國104年2月生,下稱A童)、A童之弟弟同住於高雄市大社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內,Z男與A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Z男明知A童未滿14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4時30分許,於上揭住處之A童房間(下稱A童房間)內,違反A童之意願,以手自A童所著內褲伸入,撫摸A童生殖器處而加以猥褻。嗣A童將上情告知A母及學校班導師AV000-0000000B(姓名詳卷,下稱B師),復經學校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被告Z男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A童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被告、證人A母、B師、第三人A童胞弟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成員關係,及與被害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同在事實欄所載地點,且其明知被害人當下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是去A童房間找手機,轉頭發現被害人站在桌【指遮隱卷第9、10頁編號4、5照片所示A童房間內靠牆之桌子(下稱B桌)】旁,我問被害人要做什麼,被害人表示要拿外套後就站著不理我,我們約在A童房間待了1、2分鐘,過程中我沒有觸碰被害人等語(訴卷第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對於被告性侵害行為態樣之陳述反覆,時而擴張時而縮減,其證述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不無疑問,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能佐證被害人生殖器有因外力作用而受傷,尚不能直接認定係被告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所致,是卷內不利被告之證據僅被害人前後不一之指訴,且尚乏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訴卷第48至49、181頁)。經查:

㈠被害人為0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年僅10歲,被告亦明知被害

人為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於案發時為A母之男友,並與被害人、A母、A童之弟弟同住於高雄市大社區住處。又被告與被害人於114年3月27日4時30分許同在A童房間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49至52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5至27、33至34頁)、證人A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62至64頁、訴卷第152至167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遮隱卷第1、9至12頁)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碰觸其生殖器處之主要情節證述前後尚屬一致:

關於案發之際被告與被害人互動情形,茲據被害人於114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114年3月27日4時30分許,我清醒地從主臥走到A童房間拿外套,被告跟在我後面進到A童房間後,他以手伸進我的褲子內尿尿的地方,我覺得很痛,A母剛好起床自主臥走過來A童房間,被告就把手伸出來,A母沒看到過程等語(警卷第7至11頁);後於114年5月15日偵訊時證稱:本件發生於早上在家裡房間(手指A童房間內之B桌旁,並手寫「在房間拿外套」、「下次再講」等字)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遮隱卷第13頁之偵查庭手寫資料);嗣於114年5月26日偵查時,檢察官提示A童房間照片詢問被害人能否說在這裡發生什麼事時,被害人證稱:我早上睡醒要拿外套,被告跟在我後面,發生害羞的事情,我可以用寫的,不想用講的,好恐怖喔嚇死我了(手寫「爸爸有脫褲子要我用嘴巴去弄」「有摸我(手繪小人)下面」「我覺得很不舒服很想吐」「不要不要」等字),經檢察官詢問手寫意思為何時,回答:被告脫自己的褲子,我還沒做,A母就已經走過來了,(指著偵訊輔助娃娃之下體)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會痛而把他手拉出來,但他沒有馬上拿出來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第37頁之偵查庭手寫資料)。經核前載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手寫內容可知,其針對案發之際遭被告未徵得同意即以手從外褲、內褲伸入,進而觸摸其陰部之主要情節,證述要屬明確翔實且大抵一致。

㈢本案尚有以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指訴內容為真:

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倘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惟若證人證述之內容,係證人如何發現被害人被害之經過,或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心理狀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二者區分,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於114年3月28日就醫時,經診斷出受有會陰部及雙側

大陰唇發紅約2×2公分之傷勢,醫師並認就學理而言,陰唇皮膚及黏膜血管分布豐富,於摩擦、撞擊、拉扯、壓迫外力作用後,局部會迅速反應,通常於接觸後數小時內即出現發紅現象,且該發紅現象多於數小時至1至2日逐漸緩解,故判定應為近期新發生之損傷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4年8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850712號函文(遮隱卷第4至7頁、偵卷79頁)可佐。而上開新生傷勢,誠與被害人稱於114年3月27日4時30分許遭被告觸摸生殖器處可能致生之傷勢相符,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未見於上述就醫時點前之數小時至1、2日間,有本案以外之其他事件足以導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是上開診斷書及函文應足以佐證被害人上述遭被告觸碰生殖器之之指述。至證人A母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案發前(具體時間忘記)曾因尿尿部位癢而就醫1次,因她不喜歡洗澡,可能因此感染等語(訴卷第166至167頁),然被告供稱被害人於案發日上學後就被社工帶走而未再回家等語(訴卷第49頁),應認被害人於案發日起即接受緊急安置,若其有陰部搔癢、明顯可見之身體不適等情形,相關社福單位人員要無可能未帶被害人就醫,甚且其於翌日(114年3月28日)接受驗傷診斷時,被害人或陪同之社工均未主(轉)訴被害人有陰部感染症狀,是尚難認定被害人之外陰部紅腫為衛生問題所引起,益見被害人所證被告觸碰生殖器一節屬實,方使其外陰部有紅腫之症狀。

⒉再者,證人A母於警詢時、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證稱:我於案發前察覺被告起生理反應,而有所警覺,故案發日我偷偷從主臥走去A童房間查看被告與被害人間狀況,我看到被害人從A童房間出來,我問被害人為何從那裡出來、在做什麼,被害人沒有回答我,後來我看到被告站在A童房間內,被告說他在找東西,當時天色尚未亮而A童房間內光線昏暗,我就問被告為何找東西不開燈,被告沒回答,且被告離開A童房間時沒拿東西出來,我遂懷疑、擔心被害人遭被告性侵害,而將被害人帶到其他房間問她與被告在A童房間內做什麼,她一開始沉默,後來我一直追問,被害人方哭著說不想和被告一起住及被告摸她下面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63至64頁、訴卷第155至165頁),足見被害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經A母詢問時,為避免破壞家庭氣氛而不願吐露,直至遭追問後,方願意坦露案發經過,且於說明案發過程時表現出情緒低落、難過哭泣之強烈負面情緒反應,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遭情同家人之人侵害後,初始不願吐露,及嗣後願意講述時呈現難過不安之負面反應相符,當可補強證明被害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觸碰其生殖器一情。

⒊此外,證人A母於警詢時、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證稱:被害人跟我說被告摸她下面後,我問她敢不敢將案發經過跟警察說,她說不敢,我就叫她去跟老師說,她外出後又返回問我「要不要跟老師說?」,我回答她「若妳如此認為,就跟老師說,沒有關係」,後她外出後再次返回問我「到底要不要跟老師說?」,我回答她「若真有發生,就去跟老師說,請老師幫忙通報」,又被害人不曾針對被告的事說謊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63頁、訴卷第165至166頁),又證人B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4年3月27約16時許,其他小朋友出去排隊準備放學,被害人沒出去排隊,我問她為何不去排隊,她說有話要跟我說但支支吾吾、身體扭捏,我說要說什麼要快,她說媽媽(即A母)要她告訴我爸爸(即被告)摸她下體,我就直接帶她去輔導室,輔導主任問她爸爸在什麼地方摸她,她說A童房間,並說A童房間平常是放衣服的地方,因當時被害人弟弟在校門口等被害人放學,我不敢拖延,就沒有問被害人太多而讓她先回家,並由輔導室通報,被害人是比較安靜的小孩,要她講出內心話很難,她平常不太會提及或抱怨被告的事,在校也沒有偏差狀況或說謊紀錄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71至73頁),可知案發日被害人到校後於放學時將本案經過告知B師,且被害人過往在校無誣指攀咬他人之紀錄,亦未曾表示對被告有何不滿。另被告亦供稱:我與被害人就是一般爸爸小孩關係,關係沒有特別好,不會擁抱或牽手,我們不曾吵架也無仇怨,被害人不曾誣賴過我,我不知道她為何本件要指證我等語明確(偵卷第89至91頁、訴卷第51頁)。是綜觀證人A母、B師、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害人本身性格較內向、不輕易向他人吐露內心想法,其於陳述本件被害經過時係處於較被動狀態,需他人進一步詢問始願意透露,甚至是多次與A母確認後,經A母告知如果屬實再跟老師說,之後被害人始於當日放學向老師反應遭被告觸摸生殖器之事,況且被害人坦露案發之時點與追訴被告犯罪毫無關連,亦非由旁人暗示、教導,足認被害人證述遭被告以手撫摸下體乙節,應非虛構。再佐以被害人未曾就關於被告之事說謊,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恨怨隙,被害人甚表示對於本件是否懲罰被告一事沒想法等語(偵卷第34頁),足認被害人實無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意圖,卻仍然於案發後不久即向A母、B師等人陳述案發經過而指認被告。是以,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當可補強被害人前開指訴情節係屬實在。⒋另外,被害人於114年3月28日就醫時,情緒穩定無哭泣,但

無法自述,需社工代為陳述等情(遮隱卷6頁);證人即社工邱寶燁亦於偵查時證稱:被害人可完整地自行陳述事發經過,但講到重點會想迴避問題,於安置過程中提到本件會想要迴避等語(偵卷25至29頁);又被害人於上開第2次偵查中表示不想以言語描述,而以書寫方式陳述,暨其於115年5月12日本院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問及有關本案強制猥褻問題時,均以沉默、猶豫、手寫沒印象回應,經本院數次暫休庭讓其平復身心後,表示:我擔心自己及被告因此受處罰,而不敢作證,且回憶案發經過會不舒服而不願回憶等語,但針對本件案發經過以外之日常生活情形等非本案核心問題,均能正常、自然、完整地回答等情(訴卷第144至150頁);司法詢問員A11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鑑稱:庭前會談與被害人建立關係時,她的認知、陳述及記憶能力均可以描述她目前狀態,而能正常陳述、回答,沒有猶豫或拒絕陳述狀況,且情緒穩定,但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時經問及案情關鍵處,被害人會沉默、呆住、搓手,當提示被害於114年5月26日偵查庭手寫資料(偵卷第37頁),她視線撇開並表示不想看,但提示住處照片(遮隱卷第9至12頁)詢問時,則能正常瀏覽及回答等語(訴卷第142、150頁)。是以,由被害人事後僅對於詢問本案強制猥褻問題時,呈現緊張、猶豫、迴避、拒絕陳述等情緒不穩反應,被害人此種高度壓力反應,來源應即為本案,足見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而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再對照被害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倘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虛構案發經過及呈現此種情緒壓力反應,益徵被害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摸其生殖器之案發情形確屬事實。

⒌是勾稽前述證據,已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即

觸摸其生殖器之案發經過。㈣被告本案所為客觀行為該當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

⒈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猥褻,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

⒉查被告案發時以手伸入被害人之內褲撫摸被害人外陰部之行

為,依該身體部位之性質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復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性慾,即與「猥褻」之定義相符。復審酌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10歲,尚屬童稚純真階段,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成熟,心理上亦無充分之性認知與需求,實無與被告合意行猥褻行為之可能與能力,且被告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觸摸其生殖器部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自該當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無訛。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其案發時係在A童房間內找手機,並未觸碰到被害人等語,然查:

⑴被害人於審判程序時證稱:A童房間是我與弟弟在使用,我們

在A童房間內睡覺(偶爾睡主臥)、玩並放我們2人之東西如衣物,當媽媽燒艾草時,被告才會跟著進入A童房間,其他情形下被告不會進A童房間等語(訴卷第147至149頁)。

⑵證人A母於審判程序時證稱:A童房間由被害人及其弟弟使用

,用於放他們2人之物品,被告不會拿東西進去放。我會在A童房間燒艾草養身體,被告一接觸燃燒之艾草就會流很多淚,然後就離開A童房間而不與我一起燻艾草。被告會以其持用之1支手機設定鬧鐘並放置在主臥床頭,通常被告不會讓該手機離身。我不知道案發日弟弟有無藏被告之手機在A童房間,案發時在A童房間內被告沒說他在找什麼東西,而是案發日稍後時間我與被告因本案吵架時,他才跟我說手機不見等語(訴卷第152至167頁)。

⑶被告於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害人平常睡A童房間,案發日睡主

臥,我固定用手機設定鬧鐘放在主臥內床頭,起床即下樓為早餐店備料,案發日被害人及弟弟有來幫忙,後我上樓至主臥要找手機,但沒找到,就去A童房間,我想說一進去A童房間就可看到手機並拿了就走,故沒開燈,當時A童房間內物品放置情形凌亂,我在A童房間沒找到手機,當日最終係在主臥之床頭找到,弟弟後來說他拿走我手機;弟弟之前多次拿我手機藏在A童房間內B桌上,後來很長一段時間弟弟沒將我手機藏在A童房間,案發日是久違地拿走我手機等語(訴卷第175至179頁)。⑷是綜觀上開被害人、證人A母、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案發時持

用之手機,通常於清晨時點係經設定鬧鐘程式並放置於主臥床頭或隨身攜帶,而A童房間平常是被害人及其弟弟所使用並放置其2人物品,被告於通常情形並不會進入A童房間或放置其個人物品在內,其雖辯稱係為找尋手機方於案發時點出現在A童房間內,然此部分僅有其單方面陳述,證人A母於案發現場詢問被告在A童房間內找什麼物品時,被告亦未回覆,被告亦供承案發時沒有在A童房間內找到手機攜出,是被告上開所辯本值存疑。又案發現場昏暗且物品堆置擺放狀況凌亂,被告果若單純前往A童房間內找尋手機,其理應開燈以搜尋手機及避免不慎碰撞雜物,然其卻異常地出現在昏暗雜亂之A童房間內找尋本應放置他處或隨身攜帶之個人物品,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確實係因找尋手機而出現在案發現場,足徵其關於找手機而於案發時間出現在A童房間之辯解,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辯護人雖主張卷內僅有被害人單一且反覆之指訴,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然本院已析述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補強證據如前。又按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警詢時係證稱遭被告以手指伸進尿尿處等語(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另行脫褲要其用嘴巴弄,又摸其尿尿處等語(偵卷第33、37頁),而就被告對其侵害之行為態樣有所擴張或減縮之情形,然上開被害人所證稱有關被告以手伸入生殖器及要求以嘴套弄生殖器處,係因卷內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本院未採認被告以手插入生殖器之理由詳後述㈥),而此尚不足推翻本院依憑被害人前後大抵一致證述及前揭補強證據所資以認定被告有未徵得被害人同意觸摸其生殖器之事實。

㈥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之性器而構成性交行為

,然查:被害人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以手指伸進我尿尿地方,我覺得很痛等語(警卷第7頁),嗣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有摸我尿尿地方,經檢察官再訊問被告伸進去其尿尿地方會不會痛及伸進去有沒有很久,被害人點頭(偵卷第34頁),然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好像」有進來(偵卷第34頁),可見被害人針對被告是否確有將手插入其生殖器尚未明確。又證人A母及B師均證稱聽聞被害人表示遭被告摸下面、下體(警卷15頁、偵卷63頁),是證人A母及B師未曾向被害人確認被害人所講述之動作是否即係以手指插入生殖器。另外,被害人於114年3月28日驗傷時,僅診斷出受有會陰部及雙側大陰唇發紅傷勢,而未查得有陰道內部明顯外傷或裂傷。從而,被害人既無法確定被告有將手插入其生殖器,且依其他證人證述及卷附資料均無從補強其證稱被告將手插入其生殖器或使之接合之證述,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係以手伸入被害人內褲後,撫摸被害人外陰部而構成猥褻行為。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態樣應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被害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所定罪刑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載,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法條罪名(訴卷第136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構成要

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性,其與被害人同

居約2年,被害人並稱呼其為父親,被告對被害人實際存有教養、照護關係,此經被告及證人A母陳述在卷(警卷第15頁、偵卷第89至90頁),使得本應為兒童關懷、安全之家庭出現安全上之隱憂,被告非僅未思尊重與被害人互動之基本分際,竟為逞一己性慾實行本案犯行,動機及所為洵無可取;復參酌案發時被害人為10歲之女童,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兼衡以被告之強制手段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猥褻行為態樣則為以手伸入被害人之內褲內撫摸被害人生殖器處,併考量事後被害人經A母追問案情時,確有哭泣之負面情緒反應,以及其於歷次司法程序經問及本案強制猥褻核心問題時,所呈現之迴避陳述、高壓情緒反應,顯見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之身心、人格健全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損害,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再者,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暨其法定代理人A母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未見其有何悔悟反省之意,亦無積極作為填補犯行所生之損害;又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訴卷第129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燒肉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之經濟狀況、身體正常(訴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4972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45號遮隱資料卷(稱遮隱卷) 4.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6號卷(稱訴卷) 5.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6號限制閱覽資料(彌封)卷(稱限閱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