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任文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A02擁抱、親吻,搓揉胸部等猥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之慾,
趁A02酒醉昏睡後,施以本案猥褻行為,侵犯A02身體及性自主權,造成其身心受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實屬可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A02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參(侵訴卷第
51、6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87頁)及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廠商工作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侵訴卷第71至73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A02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復審酌調解筆錄內記載如被告履行給付後,A02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為培養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輔導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 被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4與代號AV000-A11406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2)原係鄰居關係,雙方均在高雄市大社區某社區租屋(地址詳卷)。A04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1樓見A02飲酒後神智不清,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在1樓對A02擁抱、親吻,又拉A02去搭乘電梯,在電梯內搓揉A02之胸部,並帶A02回A02之房間,在房間內親吻A02,約5分鐘後A04始自行離去,以此方式接續對A02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逞。經A02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A04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證人即代號AV000-A114067A號(即告訴人A02之姊姊,下稱A姊)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林宸熙(即案發地點之管理員)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房間內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證人A姊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國 1
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