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3332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8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4Z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4Z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成年人,前為代號A000000000004 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甲女)之繼父(甲男與甲女之母即代號A000000000004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109 年6 月15日離婚),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5 、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與乙女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女、乙女同住在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甲男明知甲女為其繼女,本應為照護保護,竟罔顧人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05 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5 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住處房間內,利用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接續用手撫摸甲女之胸部,拉住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並親吻甲女之嘴巴,對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因甲男見甲女移動身體,遂停止猥褻行為。

㈡甲男於前揭事發後之106 年間某日23時至翌日0 時許間,明

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6 年間某日23時至翌日0 時許間某時許,在本案住處房間內,利用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接續用手撫摸甲女之胸部,拉住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繼而親吻甲女之嘴巴,再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之下體,對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因甲男見甲女移動身體,遂停止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 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被告甲男為甲女之繼父、證人乙女為甲女之母、證人即代號A000000000004B號女子(下稱丙女)為甲女之胞姊,若揭露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甲女之真實身分,是其等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 份、被告之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 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

4 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經修正並增列第5 至7 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案案發時被告與甲女為繼父女且有同居關係,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規定,抑或修正前第3 款「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或修正後第5 款「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或修正後第6 款「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為繼父女關係,並同住於本案住處,業如前述,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5 、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女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甲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於案發時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下稱侵訴卷】第21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見侵訴卷第21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接續用手撫摸甲女之胸部,拉住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並親吻甲女之嘴巴,或再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之下體,分別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同一乘機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另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甲女之繼父,本應對甲女善加愛護,然其為滿足自身私欲,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罔顧甲女身心健康發展與人倫關係,利用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嚴重戕害甲女之身心安寧及健全發展,造成甲女精神上及身體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甲女造成之身心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寵物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至5 萬元,需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侵訴卷第39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證物存置袋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但特別考量,本案涉及的是重大的人身法益,不宜過度酌減,衡以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5 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A000000000004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A000000000004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