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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乙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曾乙哲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83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駕駛為小型車而非普通機車,對用路人危害較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蔡尚展受有傷害,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其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經告訴人到庭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且就檢察官所主張駕駛自用小客車,對用路人危害、告訴人傷勢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事項予以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