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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語星(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語星於民國114年9月18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與建楠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114年10月31日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之115年4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6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判處被告罪刑,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是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亦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死亡,依前揭說明,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