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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德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顏德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顏德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7頁至第8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蔡明宗、蔡秉霖已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7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將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節均納為審酌事項,其量刑已將本案相關情狀詳加審酌,其量刑之諭知本無不當之處,但因被告於二審審理過程中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至115年2月24日止已賠付25,000元,告訴人2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緩刑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83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

時,向右偏行而違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原審判決所載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2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而告訴人等2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均如前述;暨衡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情況【見交簡上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交簡上卷第97頁至第98頁】,其因一時駕車疏失不慎肇事,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2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等2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所犯諭知緩刑,堪認被告對自身所犯已深切反省,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等之權益。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一、顏德聰願給付蔡秉霖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蔡秉霖之代理人即蔡明宗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 二、顏德聰願給付蔡明宗壹拾肆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蔡明宗指定上開帳戶。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