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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潔汶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指定送達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潔汶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緩刑,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均予是認而無意上訴(交簡上卷第130至131頁),且查本案經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宣告刑既未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無違,則關於本案應否諭知緩刑一節,與原審之宣告刑部分並不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兩者間即非屬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參照旨揭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是否適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等事項,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適當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柯春大提出的費用單據有很多漏洞,例如:醫藥費部分僅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但告訴人卻要求賠償工作損失及慰撫金40多萬元,之後又提高到80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我無法賠償,也無法繳納易科罰金,請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80頁)附卷可參,然本案案發迄今已1年逾,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表示未曾想過要向親友借款賠付告訴人,縱法院給予相當時間,亦無法賠付告訴人等語(交簡上卷第166至167頁),難認被告有盡力賠償及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宣告。從而,被告執前揭理由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潔汶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潔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潔汶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1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柯春大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及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

往傷者就醫之岡山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被 告 周潔汶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潔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松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柯春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春大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春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周潔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柯春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8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2紙、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