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珀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28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37、6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珀慰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大舍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並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多重外傷、右側第6-10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外院支架置入、肝臟撕裂傷外院剖腹探查及脾臟切除手術術後、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4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前於108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甫期滿竟再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足認前案未對被告生何懲戒之作用,且告訴人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受有多重外傷、右側第6-10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外院支架置入、肝臟撕裂傷外院剖腹探查及脾臟切除手術術後、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除讓告訴人未來均得承受身體上之疼痛,亦對告訴人之工作、感情等生活情況產生巨大痛苦,而被告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亦未做任何賠償,原審僅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不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交簡上卷第9至10頁)。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以自首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行駛而闖紅燈,致告訴人A01受有多重外傷、右側第6-10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外院支架置入、肝臟撕裂傷外院剖腹探查及脾臟切除手術術後、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及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許順淵骨科診所、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至31頁),可見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9、79頁);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至於被告前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惟考量前案與本案性質上均為非故意犯之偶發性犯罪,二者過失態樣、情節亦有所不同,尚難以此遽認原審量刑有何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是以,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