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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DUY TOI(中文譯名:陳東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DUY TO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交簡上卷第43、71頁),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具體悔意亦未賠償,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黃○○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DUY TOI(中文譯名:陳東塗)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DUY TOI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金塗」更正為「陳東塗」,第7行「貿然左轉」更正為「貿然駛入路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TRAN DUY TO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 DUY TOI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14年7月3發布通緝,於同年月5日始經警緝獲,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黃○○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阿姨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3號被 告 TRAN DUY TOI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UY TOI(中文譯名:陳金塗)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164巷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建楠路16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楠路16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TRAN DUY TOI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㈠被告TRAN DUY TOI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4張。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