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國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2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國順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蘇國順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45、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勝堯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非屬輕微,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破局,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0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係屬偶發過失犯,法敵對意識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帳戶收款明細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1至72、85至87頁),堪信被告確已坦然面對過失,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