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榮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並請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同有過失等情,改判較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武庭飛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右手橈骨頭閉合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右足撕裂傷1X3公分、右側外眥1X1.5公分、右側顳部裂傷1X3公分、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故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量刑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
畢,此有和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7頁、49頁、第65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其損害,原審上開量刑結論仍屬妥適,並無不當,又原審業已就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併為考量,已如前述,是被告以上詞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77頁),其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能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綜上,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