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再添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再添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64至6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寬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劉昆軒受有左腳踝挫傷、左腓淺神經損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有原審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二、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固以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就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個人經濟、健康及家庭因素等節,雖值同情,然此究非使其本件犯行較堪憫恕之事由,仍應施以相應刑罰而為充分評價,且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