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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淑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温淑芳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上訴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淑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

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11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民事判決向告訴人黃貴珍給付

損害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⒉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而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詳下述),然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是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緩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經本院以115年度岡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84,90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已於115年7月3日匯款726,144元至告訴人金融帳戶而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存摺影本、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91、93、109至115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至告訴人雖表示無宥恕被告之意(交簡上卷第93頁),然此部分僅供本院參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