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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亮文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潘亮文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僅具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是當事人雖僅就「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主刑」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該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毋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亮文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中未給予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所處刑度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交簡上卷第79頁),然依上開說明,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是縱被告僅就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刑部分仍應視為一同上訴,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全部予以審理,至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亦無庸贅加記載,附此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其工作穩定,其

父母年事已高,父親又罹緩癌症,均需由其照料,若遭判決處刑而未予緩刑,將會被任職之公司解職,其家庭生活均會陷於困境,故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原審時具狀聲請為緩刑之諭知,有被告刑事聲請狀在

卷可參(交簡卷第19-21頁),惟原判決並未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予以審酌,然此部分之未予審酌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及本院認上訴應予駁回之結論,由本院另為緩刑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酒後騎車後雖有與人發生擦撞,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藉此建立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