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致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9月1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交簡上卷第39、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致鑑犯後對告訴人柳睿凡置若罔聞,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第2-4蹠骨骨折及左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歷經手術及住院,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初步復健休養需3個月,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經3度移附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檢察官固以上情提起上訴,惟上開情事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雯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