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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39至40頁、第6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炳志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交簡上卷第49頁、第59頁、第67頁、第7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雖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荺璇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被告未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事由,卻僅量以拘役30日,且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實屬過輕,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因此,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扭傷、左肘挫傷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原審亦已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及填補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前開意旨本院即應予尊重。且本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是本案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亦無變更,故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昱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