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仕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26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王仕志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有顧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王仕志後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顧孝文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重大創傷(創傷分數為21分)、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二至七肋肋骨骨折)、左側連枷胸(第二到第五肋肋骨,每根肋骨骨折兩處)與左側肺挫傷以及創傷性血胸、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與足踝擦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嗣王仕志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仕志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適告訴人顧孝文騎乘乙車於被告後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告訴人行經甲車旁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乘之甲車沒有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是因為車速過快及乙車機車側柱未收起,才會倒地受傷,而且我有查看左後方確認沒有來車才往左偏駛,我認為我沒有肇事原因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適告訴人
騎乘乙車於被告後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俟告訴人行經甲車旁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資料、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甲、乙車行駛接近大同路
路口停止線時,甲車車速減慢、車頭往左側偏移,作勢左轉駛入水管路,而行駛在後方之乙車於甲車車頭偏向左側之同時,亦往甲車左側偏移並持續往前直行通過,甲乙二車遂於大同路路口停止線前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交簡上卷第83至91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感覺機車後方置物箱有被輕微擦撞到、有搖晃一下,然後告訴人就人車失控倒地等語(警卷第4、39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雙方有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0、43頁)相符,足認甲、乙二車確有發生碰撞。
㈢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是前揭規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兩車至明;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
⒉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警卷第79頁)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行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警卷第35、53至57頁)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交簡上卷第83至91頁)所示,甲車行駛接近至大同路路口停止線後,隨即車頭往左側偏移,作勢左轉駛入水管路,該時乙車已行駛於甲車左後方不遠處,且甲、乙二車之間無任何車輛或物品阻礙視線,斯時被告應可直接或透過後照鏡目視而察覺告訴人騎乘乙車同向行駛於其左後方,倘被告有確實注意同向同車道之相鄰車輛行車動向,並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當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詎被告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致甲、乙二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
⒊另本案經分別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岔路口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5至26頁,交簡上第93至96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以,被告既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造成甲、乙二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以甲、乙車車身均無擦撞痕跡為由,辯稱甲、乙車未
發生碰撞,並提出案發當時拍攝之甲、乙車車身照片為證。然甲、乙二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且機車擦撞後無明顯擦撞痕跡之原因尚多,如擦撞力度較小、擦撞接觸處平滑或質地堅硬而較不易產生擦痕等,不一而足,自無從以有無車身擦撞痕跡為由,反推甲、乙二車並未發生擦撞,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及乙車機車車柱未收起,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語,惟本案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提出案發現場地面照片中之輪胎煞車痕跡、刮地痕跡(交簡上卷第21頁),仍無礙於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存有前揭過失行為,自無從以被告上開辯詞,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將本案送請車鑑會進行鑑定(交簡上卷第137頁),然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本案已送車鑑會及覆議會等機關單位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鑑定結果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雖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理由原審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應依法論科,復以自首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並考量其過失之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之情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