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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奕宏辯 護 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已解除委任)吳維妮律師(已解除委任)郭子信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45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奕宏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6月10日健保高字第1148605104號書函暨黃恩光之就醫紀錄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114年7月24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7934號函暨黃恩光之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7月31日院醫病字第1140003342號函暨黃恩光之病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5年4月21日醫左民診字第1150004175號函暨黃恩光之病歷摘要表、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115年4月22日115年博費字0000000000號函、115年4月29日115年博費字0000000000號函、國軍醫院115年4月21日醫左民診字第1150004175號函暨黃恩光之病歷摘要表、115年7月30日醫左民診字第1150008195號函暨黃恩光之病歷摘要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有過失,但告訴人黃恩光所受左踝遠端腓骨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勢與車禍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黃恩光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已被診斷出左踝遠端腓骨骨折之症狀,至107年6月底前未再前往骨科就診,衡諸骨裂或小骨折若無壓迫到肌肉神經,並不會有發炎疼痛等症狀,是告訴人黃恩光未於骨折當下近行手述,而是等到本案發生後才在博田醫院取出骨片,況依國軍醫院、博田醫院及義大醫院提供之意見均無法認定告訴人黃恩光所受骨折是因本案車禍所致;又依告訴人黃恩光就診紀錄,直至112年8月21日才確診有韌帶斷裂,距離案發已有2月餘,難認韌帶斷裂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關。請法院考量被告歷來均有與告訴人黃恩光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黃恩光所提出之民事賠償超過千萬元,夾雜與本案車禍不相關的費用,是兩造不能和解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告訴人所受左踝遠端腓骨骨折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致⒈依博田醫院113年10月14日博人字第076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

中112年8月21日之護理紀錄內容及113年12月2日博人字第0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所記載,告訴人黃恩光因112年6月18日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左外踝疼痛不適且腫脹、活動受限,於車禍當日在國軍醫院就診,經治療後病情未改善,走路仍一拐一拐,始於112年7月24日轉而至博田醫院看診經醫師診視並以超音波、MRI檢查,112年8月2日複診告知有骨裂,112年8月11日MRI報告顯示有兩塊骨片,經保守治療無效後,於112年8月22日手術切除骨片,經診斷為左外踝遠端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交簡卷一第319頁,交簡卷二第395頁至473頁),可知告訴人黃恩光於本案112年6月18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係前往國軍醫院急診治療,後續定期追蹤傷處,然因未能有效改善疼痛感,方至博田醫院治療,並經博田醫院以超音波及MRI儀器檢查後,確認有左外踝遠端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勢並手術。又告訴人黃恩光於案發當日前往國軍醫院急診時即有安排左踝X光檢查,檢查結果亦顯示有左踝外踝骨折之情形,有國軍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回函所檢附之病歷摘要表可佐(警一卷第15頁,交簡卷一第143頁),足見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黃恩光因事故所導致之傷勢持續尋求醫師診治並未間斷,於案發後至博田醫院手述前亦未發生其他意外導致左外踝遠端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勢,堪認告訴人黃恩光所受左外踝遠端撕裂性骨折之傷勢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

⒉又國軍醫院113年8月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7361號函暨所附

病歷資料、113年8月20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7978號函雖以告訴人黃恩光於112年6月18日急診X光左踝骨折型態與106年10月2日X光報告所顯示骨折型態幾乎相同,而認112年6月18日車禍並未造成新生骨折,告訴人黃恩光所受左外踝骨折傷勢與112年6月18日車禍無因果關係等節(交簡卷一第141至1

58、165至176頁),然經本院函詢國軍醫院如僅以X光檢查是否可判斷傷勢之新舊以及是如何判斷告訴人所受左外踝骨折傷勢與112年6月18日車禍因果關係等情,國軍醫院函覆:

單純以X光之骨折型態,無法絕對分辨新舊傷,超音波及核磁共振檢查比X光檢查而言,更能精確診斷骨折與韌帶傷勢,若病人在他院有接受超音波及核磁共振檢查,相關檢查結果為新生骨折或韌帶斷裂時,則可排除與106年10月2日之骨折有關連性等情,有國軍醫院115年7月30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交簡上卷第291至292頁)可佐,可見國軍醫院113年8月8日及8月20日回函僅以案發當日所檢查之X光影像與106年10月所受骨折型態相似,即認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而未及以更精密之儀器診斷告訴人黃恩光所受骨折傷勢伴隨著韌帶斷裂,是自難以上開函文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告訴人黃恩光於106年10月2日經診斷有左踝骨折之傷

勢後,僅於當年度10月12日、12月25日至國軍醫院門診追蹤檢查,因告訴人黃恩光主訴疼痛,由醫院開立止痛藥,而無相關手術或復健治療之紀錄,迄至本案車禍發生前,亦未有前往其他醫院外科治療之相關就診紀錄,有上開病歷摘要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6月10日健保高字第1148605104號書函暨黃恩光之就醫紀錄資料(交簡上卷第51至63頁)可佐,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受有左踝骨折傷勢所產生之疼痛感,對其日常行走、上下樓梯等作息均會造成不便影響,然依上開告訴人黃恩光之就醫紀錄可知,告訴人黃恩光於106年10月所受骨折傷勢經由兩次門診就醫後即未持續就診,衡諸常情,如告訴人黃恩光舊傷仍持續存在且未好轉,當無可能於長達近6年之期間完全未因疼痛就醫,足見告訴人前次受傷之舊傷至遲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已痊癒或至少已回復正常生活,而無明顯症狀。直至本案112年6月18日車禍發生新的撞擊,告訴人黃恩光受有與前次骨折型態相似之傷勢後,因左踝疼痛感未有明顯改善而前往博田醫院以超音波及MRI儀器檢測,經診斷確有因左外踝遠端撕裂性骨折,且體內存有骨片及韌帶斷裂影響日常生活,方進行手術治療,堪認告訴人黃恩光經博田醫院診斷左外踝遠端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辯護人關於告訴人黃恩光所受左踝遠端腓骨骨折傷勢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辯解,尚難憑採。

㈡告訴人所受韌帶斷裂傷勢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

告訴人黃恩光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112年6月18日遭被告撞擊受傷後,送至國軍醫院急診,於112年6月21日、6月29日、7月20日、8月9日、10月13日均依醫囑固定回診治療事故所受傷勢,並未中斷,而至10月13日診斷記載告訴人之完整傷勢包括左手腕並三角骨織維軟骨破裂、左膝擦挫傷、右大腿、左踝、腰椎挫傷、左踝遠端腓骨骨折等;又於112年7月24日、8月2日、8月10日、8月17日、9月5日前往博田醫院並進行韌帶修補及骨折內固定切除手術,因傷勢未見好轉,復於112年11月7日、11月21日又前往義大醫院接受韌帶重建及鋼釘固定手術、拔除鋼釘手術、關節軟骨重建手術等語(交簡卷一第391至393頁),佐以博田醫院113年12月2日博人字第093號函、115年4月29日115年博費字0000000000號函所記載告訴人黃恩光因112年6月18日車禍導致左外踝疼痛不適且腫脹、活動受限,先於國軍醫院就診治療後病情未改善,走路仍一拐一拐,於112年7月24日轉而至博田醫院以超音波、MRI檢查,經診斷為左外踝遠端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韌帶斷裂症狀為外踝疼痛及無法負重踩地,無法日常生活,告訴人黃恩光於112年8月22日、112年11月7日分別在博田醫院、義大醫院接受韌帶修補及重建相關手術等情(交簡卷二第395頁至473頁,交簡上卷第251頁),可知告訴人黃恩光於本案車禍後雖有於國軍醫院急診並以X光檢查,然因X光檢測無法確認是否有韌帶斷裂之情形,故未及經國軍醫院診斷有韌帶斷裂之傷勢亦未就此部分進行治療,嗣告訴人黃恩光乃因左踝持續疼痛且行走不便,方前往博田醫院,輔以超音波和MRI檢測後始診斷出左外踝遠端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勢,而進行韌帶修補及重建相關手術。參酌人體構造複雜,遭受外力撞擊後,除肢體表面顯而易見之外傷外,內部神經是否受有損傷,本須依賴精密儀器檢查後方能確認,而告訴人黃恩光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國軍醫院急診時,因急診之功能在排除緊急生命或身體之危害,所為檢查之細緻度、精密度,終究難與專門排程檢查相比,自不能以嗣後距離案發一個多月後詳細精密專業檢查始發現韌帶斷裂之傷勢,即認非本案車禍所造成。而依告訴人黃恩光上開就醫過程,均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密接之時間內陸續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並無刻意拖延之情事,且告訴人黃恩光本非具有專業醫療知識之人,在急診未經醫師診斷出有韌帶斷裂傷勢之情形下,告訴人黃恩光雖有左踝疼痛但未立即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精密之檢查,亦非不合常理之舉。是綜合上開告訴人黃恩光就醫資料整體觀之,與告訴人黃恩光稱其所受左外踝遠端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相符,是告訴人黃恩光所受韌帶斷裂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堪以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本案事故經送車禍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恩光無肇事因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又告訴人黃恩光及黃○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醫院、博田醫院、義義大醫院之病歷與回函可佐,且與告訴人黃恩光所稱案發當時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恩光及黃○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較輕之刑等語,並無理由。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恩光因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對辯護人所主張之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事項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緩刑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交簡上卷第313頁),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原諒,本案無從就告訴人2人之損害獲得填補乙節對被告作出有利評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爭執告訴人黃恩光所受傷勢,並無其他事由可認定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也無不當,亦無從認本院有為宣告緩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林新益

法 官白覲毓法 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奕宏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奕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奕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7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向左偏。適有黃恩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黃○(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鄭奕宏左後方,見鄭奕宏左偏時已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恩光及黃○人車倒地,黃恩光受有左手腕、左膝挫擦傷,右大腿、左踝、腰椎挫傷,左踝遠端腓骨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黃○則有頭部外傷合併雙脣挫擦傷之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奕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恩光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97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7月15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6698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8月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7361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5496300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博田國際醫院113年10月14日博人字第076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934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1113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博田國際醫院113年12月2日博人字第09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068號函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本案事故經送車禍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恩光無肇事因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黃恩光及黃○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博田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與回函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2位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