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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詠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陳詠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5、10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仕豐南路與仕豐路長記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長記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乙○○沿長記巷東側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被告無力負擔,但告訴人於案發後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亦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1,490元,而被告嗣與特別補償基金就上開賠償金和解,並已給付該基金3萬3,192元。另被告有身心障礙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亦有對前夫之債務需償還,已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7至8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且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至被告雖於上訴後始提出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業已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並獲賠付4萬1,490元,被告嗣與特別補償基金就上開賠償金和解並已給付該基金3萬3,192元,此有特別補償基金114年8月1日補償發字第1141003309號函、被告與特別補償基金間和解書(簡上卷第9、55頁)在卷可考,上情固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後,均未能與告訴人就全部損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主動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雖已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4萬1,490元補償金,然該補償金係因本案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告訴人未能依法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由特別補償基金依告訴人請求所為之補償,縱被告係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已與特別補償基金就上開補償金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仍難認本案所生損害係經被告主動為相當之填補,自無從據以就被告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為有利評價。再審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部及膝部挫傷,傷勢甚重,是縱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部分已經特別補償基金依告訴人申請先行賠付,然綜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始終未能就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仍屬適當。另被告主張其有身心障礙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亦有對前夫之債務需償還,縱使屬實,然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相當,並無過重不妥之情。

(三)綜上,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15